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向訴外人 林敏雄 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9年5月22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訴外人林敏雄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惟被告自97年7月起即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
未繳,經原告於98年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
清,然被告已於同年2月7日收受該函,迄今卻仍未繳納上
述積欠租金予原告,故系爭租約業已於98年2月15日合法終
止,被告卻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惟依伊
前曾到庭陳述之內容,則以:訴外人林敏雄有答應伊與訴外
張國蓮 及高小姐合租系爭房屋,月付15,000元租金,並由
伊負擔其中5,000元繼續承租,惟伊於97年7月後即未再給
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
第1項規定。經查,訴外人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現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
其提出建物謄本及房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7頁
),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其與承租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
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
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則原所有權人林敏雄與被告所訂立系爭租約自95年
12月5日起,亦當然對原告生效,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即改
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被告就伊自97年7月起積欠租金未繳之
情事亦不爭執,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拒不履行,依系爭租約
第11條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是故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業已於97年2月15日合法終止等情,亦堪認定。雖被告覆主
張伊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敏雄另有達成合租協議云云,
然此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之法理不得
以之對抗原告。則被告既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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