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未按期繳款時,按年息15%計
付遲延利息,距被告僅繳至95年4月26日,依約定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864元未清償;又被告於
89年9月、98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148,33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864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5元,及自95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調整申請書、
約定書及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部分,主張逾
期繳納部分應按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
約定書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7%,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按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
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信用卡款148,335元,
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1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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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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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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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陸萬伍仟捌佰陸拾│95年04月26日起│15﹪│││
││肆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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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肆萬捌仟參佰│95年07月08日起│17﹪│95年07月08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
││參拾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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