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8年
5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83,744元,及其中
本金175,53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12月6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收利息,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8年
5月13日止帳款尚餘151,879元,及其中本金145,885元未
按期繳付。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查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