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嗣後被告
至98年3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下同)105,129元(其
中本金部分98,908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爰聲請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
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