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簡榮宗 律師
盧穩竹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92元(按:含預告工資
19,200元、資遣費323,32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86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
548元(按:追加請求短少給付薪資38,15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該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0年12月30日起任職服務於訴外人琺路麥兒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琺路麥兒公司)之桃園龜山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擔任作業員一職,從事內衣車縫工作,然81年7月8日琺
路麥兒公司將系爭工廠轉讓訴外人日大有限公司(下稱日大
公司),日大公司留用原任員工,嗣84年5月18日日大公司
又將系爭工廠轉讓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直至97年10月13日,
被告派遣經理丁○○至系爭工廠告知所有員工,被告公司因
受景氣影響、獲利狀況不佳,擬於97年11月底停止營業,片
面中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實際上系爭
工廠自97年10月即已無訂單供勞工從事生產,所以自停工消
息公告後,系爭工廠已實質停工,是系爭契約之中止時點為
97年10月13日。且因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原任勞工,是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予
併計,故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6又10/12年。
㈡系爭契約中止前,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19
,200元,是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被告預告工資19,
200元【計算式:19,200(月薪)×1(個月)=19,200元】
、資遣費323,328元【計算式:19,200(月薪)×16.84(工
作年資)=323,32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864元【計
算式:19,200(月薪)×20/30=12,864元】,但被告公司
迄未給付。
㈢又原告最後六個月領得之薪資僅分別為18,084元(9月)、
12,704元(8月)、12,891元(7月)、17,302(6月)元、
6,412元(5月)、9,651元(4月),皆低於投保薪資,故被
告就前開各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共38,156元亦有給付義務。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393,54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就原告請求超過146,399元部分駁回
之:
㈠被告公司係成立於78年3月13日,而日大公司則解散於84年
12月27日,被告公司並非另立之新公司,依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工作年資並不符合勞
基法第20條所指舊工作年資應予承認之規定,原告指稱其工
作年資應自80年12月30日起算,並非有理。
㈡原告係自84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至系爭契約中止時(97年11月底)止,原告年資合計
為:勞退舊制10.17年,新制3.33年,共計13.5年。
㈢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員工宣布,被告公司因受景氣影
響、獲利狀況不佳,擬於97年11月底停止營業,原告至11月
底也一直在系爭工廠工作,故被告公司之預告期間已超過1
個月有餘,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實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係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員工薪資,系爭契約中止前
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2,370元(參本案卷第77頁,被證
二),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而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資遣費
應為146,339元【計算式:12,370元(平均工資)×10.17(
勞退舊制年資)+12,370元(平均工資)×3.33(勞退新制
年資)÷2=146,339元】
㈤被告公司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員工薪資,有工作才有薪水,
且員工非每日固定上班一定時間,上下班極為自由,無打卡
制度,因此無法準確得知員工特別休假之實際休假日數。為
解決員工特別休假問題,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即與員工協
議,就員工所享有特別休假日數以每日380元計算給津貼。
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20天為真,原告
所得請求之數額亦僅7,600元(計算式:380×20=7,600)
,相較原告之主張,則有浮濫之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0年12月30日任職於法璐麥兒企業有限公司,81年7
月8日任職於日大有限公司;84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97年10月13日被告有派經理丁○○向員工宣布,被告公
司因受景氣影響、獲利狀況不佳,擬於97年11月底停止營業
。
㈡原告上班地點自80年12月30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均在桃園縣
○○鄉○○路○○○○號2樓。
㈢原告97年4月至9月所領薪分別為18,084元(9月)、12,
704元(8月)、12,891元(7月)、17,302(6月)元、
6,412元(5月)、9,651元(4月)。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數額?㈡原告得否
請求預告工資及其數額?㈢原告得否請求特休假工資及其數
額?㈣被告應否補足原告97年4月起至97年9月份未達勞保
投保金額工資?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數額?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且被告亦自認
應給付原告13.5年年資平均工資為12370元之資遣費共計14
6399元,然原告就年資及平均工資有爭執,是此部分之爭點
乃在,原告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及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何
?經查: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
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
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84年
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80
年12月30日任職於法璐麥兒企業有限公司,81年7月8日任
職於日大有限公司;84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證
人己○○及庚○○於本院均結證稱其差不多與原告同時進公
司上班,最早的公司名稱不清楚,而被告之前的公司名稱為
日大有限公司,從80年間就在桃園縣○○鄉○○路○○○○號2
樓上班,上班地點一直沒變,薪水是論件計酬,公司規定上
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後來因每個人工作量不一定
,有由組長調配;被告公司於84年接手後,有個姓楊老闆說
在日大公司做的年資也算,且在日大公司的員工並無任何人
被資遣;後來與被告協調資遣費年資以17年計,1年7000元
,共計拿到119000元等語。綜上所述,足證日大公司係受讓
法璐麥兒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其後又由被告公司受
讓其前手日大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則被告所留用之原告等勞
工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是原告之年資應
自80年12月30日起算。
2.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
⑴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
第1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80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7年11月30日
離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任職期間計16年11個月,依
前開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規定,原告在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適用舊制部分之年資,係自80年
12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3年6個月,新制則為
94年7月1日至終止契約之前一日即97年11月30日之年資
共3年又5個月。
⑶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
第4款亦定有解釋。原告係於97年11月30日離職,則關於
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該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
計算,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投保薪資19200元,以計算平均
工資,顯與前開勞基法對平均工資之定義不符,自不足採
。
⑷再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勞基
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就
勞資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明文訂定最低標準,避免資方
假借其經濟上之強勢,壓榨勞工之權益,藉以保障勞工之
工作權。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末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
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
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
⑸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雖係按件計酬,惟仍須每日
上班,又依證人己○○及庚○○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規定
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情,足認原告雖係按
件計酬,惟其每日工作時間原則上仍不低於8小時,揆之
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與說明,其每月薪資即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30日離職前6個
月所之領之薪資,均不足基本工資1728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前開離職前6個月實際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12370元,揆之前揭說明,顯與
法令規定相違,應不足採。
⑹綜上,應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可領得之工資,以基本工資
即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可領得之資遣費,始稱妥當。依
此,原告離職前6個月所可領得之薪資總額為103,680元
(17280×6=103,680),其期間總日數為183日(30+3
1+31+30+31+30=183),則其平均工資每日為567元〔10
3680÷183=567(元以下4捨5入)〕,月平均工資為17
,010元(567×30=17,010〕,則原告可請求舊制13.5
個月及新制1又17/24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258,694元
〔(13.5×17,010)+(1又17/24×17,010)=258,694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之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
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查:
1.原告自認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有派經理丁○○到工廠宣告將
於11月底停工,其於11月間仍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並領得65
15元,另證人己○○亦證稱其工作到11月。
2.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品檢,任職至97
年11月底,原告是做平車,屬中間製程,被告有派人協商資
遣費發放方式,但日期不清楚。
3.依卷附原告勞保退保申報表(本院卷110頁)來看,原告轉
出日期為97年11月30日,退保原因為資遣,另其他員工9人
亦同。
4.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4日並未停工,亦未資
遣原告。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7年11月30日資遣原告及其
他員工,已於97年10月13日預告,已超過30日之法定期間,
應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0日之預告工資19,200元,
為無理由。
㈢補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未特別限於按月、按
日或按件計酬分式之勞工,況原告雖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然
其每日仍須上班,與按月計酬者之出勤方式並無不同,當無
特別排除適用勞基法關於其特休假權規定之理。而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此項
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已如
前述。故被告雖抗辯其與員工約定特休假津貼每日380元,
至多能請求20日共7600元等情,並經證人己○○及庚○○為
相同之證述,縱屬實情,因其約定有違前開勞基法關於特別
休假權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2.又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
明文。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請特休假,揆之勞基法保
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依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
規定,被告公司亦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原告得享有
之特別休假日數20日發給工資。爰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工資共計11,340元(567×20
=11,340)。綜上,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日工資總計為11,3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應否補足原告97年4月起至97年9月份之工資: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
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
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已如前述。又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
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
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
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
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
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
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
保障勞工之生存權。
2.本件原告97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如上所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可證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除6月
及9月外,其餘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是被告自應
再補足至法定基本工資,各為7629元(4月)、10859元(
5月)、4389元(7月)、804元(8月),合計23,68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7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106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證人費用1,806元),其中4,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