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9年3月10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1批(報單號碼:第AW/89/1146/0004號),因產地未確認,准由再審原告辦理退運。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函告再審原告涉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行為,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565,93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不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進口貨價2倍罰鍰計6,565,93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96年4月1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略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乃源自中國大陸為由,維持該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審判決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訴外人 陳進財 自行取得偽造,及本件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云云,無非係按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惟查陳進財在該案件中為共同被告,其所為之不利於 卜鴻章 之供述,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自應令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即命陳進財具結並經交互詰問,陳進財所為之供述始得作為共同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前開調查筆錄既未經過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該調查筆錄縱為經手本件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甚明,則原審判決據此無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遽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而無視於上揭解釋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次查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當時海
調處提示之證據資料僅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並無扣案證物,且依現行進出口報關實務,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之登載係以出口商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上之記載為準,而發票及裝箱單既係出口商所提供,其託運時誤載及發票裝箱單疏忽記載不實,均非進口商所能置喙,況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92年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均認訴外人卜鴻章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亦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非但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更未判定原告「走私大陸物品」,足徵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仍不無有疑,然原審判決卻昧於事實,遽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採為對原告不利判決之依據,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又系爭進口報單所附之貨物發票及裝箱單上均載起運港為「
泰國曼谷」,該發票及裝箱單確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再審原告,此業經高院更審予以證實,再審原告自無從獲悉乃該發票是否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情節,要難謂再審原告有偽造泰國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犯行。再者,系爭來貨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貨上雖浮貼產地「泰國產製」等字樣,但有部分外箱上印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箱子裝貨,致產地無從確定,嗣再審原告申請退運,再審被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三)及五之規定,略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口人申請退運,應准其退運,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除非經法院依法裁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准退運外,既經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等語,擬准所請。誠如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所稱,其根據驗貨專業知識之確信,豈有漏網之魚?職是,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既經再審被告根據驗貨專業知識查驗准予退運,足堪證明非所稱之「管制」物品,否則再審被告所謂「已足以損害被告審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云云,豈非與其「根據驗貨專業知識」之論述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是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該判決自已違背法令。
㈤第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再審被告未本於職權積極自行調查事實及證據義務,其基礎事實之認定均採自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起訴書暨高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等證據資料,惟本件既經高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原判決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再查本件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
供,並非再審原告擅自製作,且再審原告亦確有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上述各項證據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予以證實,再審原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即不應受罰。其次,參照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理由「且香港又屬大陸以外之第三地,自香港進口貨物係屬國際貿易,茲 余見輝 (為進口商)僅係透過陳進財向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購買貨物,依一般國際貿易實例,進口商僅係向出口貿易商購買貨物加以進口販售,至於出口貿易商向何人、何地或何製造廠商調取購買貨物並非進口商所能得知或掌控,否則進口商若得知製造廠商之資料而跳過出口貿易商逕與製造商洽購,則出口貿易商將無生存之餘地,是上開貨物既係透過香港之貿易商進口,實際並自香港裝櫃起運,發票、裝箱單又係記載產地為泰國,形式上無一資料顯示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又如何據此而推知系爭貨物係大陸所產製或被告知悉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而來?」,原審引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以進口非屬該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為處罰之論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㈦另再審原告前於88年9月30日委由昇泰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
報運進口泰國製蠶絲被1批(報單號碼:第AW/88/5683/0175號),亦遭再審被告以同一理由及證據,課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略以「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品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 嚴永政 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70餘萬元之大陸產製蠶絲被入境之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並未調閱刑事卷自行認定事實,此觀諸原審卷並無調卷資料可參。惟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乃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及本案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係以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之一,惟陳進財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就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該筆錄所指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亦於該判決38、39頁載明,原判決卻援引上開判決及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全然無據。(二)至於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判決並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則本件原審原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審理,足供鈞院參酌,併予陳明。綜上所陳,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依法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亦為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所明示。本件再審原告經海調處查有涉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權責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雖系爭進口貨物已退運,惟情事發生尚未滿5年,依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釋「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再審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茲再審原告訴稱略謂原判決係據無證據證明力之調查筆錄,
遽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並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既經高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無罪,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是原判決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海調處調查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調查人員依據其職務,按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業已就該海調處對陳進財筆錄之記載與待證事項相合,即具實質證明力一節說明清楚,並無違誤。
⒉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經查再審原告之實際行為人卜鴻章(時任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高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有罪,雖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發回更審,惟系爭貨物於進口時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00000000000,雖准由再審原告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得再審原告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且陳進財已於89年10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再審原告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另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地址係一家五金行,自無出口系爭床單可能,則系爭床單之實際出口國應非泰國,足堪認定。再者,大陸地區產品大部分經由香港輸出,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判決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又高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688號判決略以「...證人即易豐船務公司船務部經理 凌國海 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於88年9月28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88年9月30日運抵基隆。編號MLCU0000000貨櫃(按:即裝載本件貨物之貨櫃),託運廠商亦為偉貿公司。
公司僅經營基隆往返香港航線,不會經過泰國曼谷...
。本公司僅經營香港至基隆往返航線,不會經過泰國等語綦詳...亦見被告卜鴻章所屬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
被告卜鴻章、 張嘉和 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公司購買,均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所論證部分並未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作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故本件亦無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認定不符之情事。是以,高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雖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惟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不足為廢棄之理由。綜上,本件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所為之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為本件刑事部分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余見輝、陳進財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所依據之理由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及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等不符云云。然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無罪)確定在案,主觀上無從獲悉是否有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系爭發票、裝箱單等情事等語。惟查本件進口貨物報關所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開立公司即泰國
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公司(以下簡稱
N.N.N.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 林振光 調查結果略以「⑴N.N.N.SERVICELIMITEDPARTNTERSHIP公司地址曾有一家叫N.N.N.的報關行,後因金融風暴而關閉。...」等語,除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外,復經證人林振光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之91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GROUP、UPPER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等語甚明在案,第以N.N.N.公司既在87年1月起《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第31頁註(丁)參照》即已停業,自無可能於89年2月間(國外出口日期89年2月18日)出貨,則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堪以認定,是原告所提泰國N.N.N.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顯為不實,故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至堪確定。且裝載系爭來貨之貨櫃(貨櫃號碼:MLCU0000000)係在香港起租、裝船重櫃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等節,業經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認定在案,縱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卜鴻章並未偽造文書,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提供,亦僅係認定實際偽造文書者非為卜鴻章,仍無解於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遑論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駐香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TD.)結果,稱「..
.未遇負責人 陳錦鴻 ,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故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營業之事實,即堪認定,再審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況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確定裁判係採用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或法律關係者,則無該款之適用。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系爭標的物即進口之床單製品貨物產地究係為泰國與否等爭點論究,兩造為之爭執復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並無以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此觀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即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徒以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無罪)確定在案為由,謂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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