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40號原告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1日以「開關構造改良㈢」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83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至102年11月20日止)。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07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930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列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發明專利應具進步性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所引起操作觸感之位置及手段差異甚大,且產生之按壓手感亦明顯不同:
⑴訴願決定認:「證據二(即88年03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複合操作型電氣零件』發明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1段至第18頁第1段中敘述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項相較,均為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之觸感,實為等效之運用。」惟此種認定為錯誤之主觀判斷,而非此一產業之正常專業判斷能力。
⑵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1段至第18頁第1段中,說
明其中一實施例之該操作體2之第2突起63越過該蓋構件6之第1突起62,將引起咔嗒(click)感;而在一實施例則說明當操作體2之操作部18向晶片1方向押入時,操作體2之突起21一體移動之捲回部4a越過設於該內底層7之突起64,因而產生咔嗒(click)感;再一實施例中則是當操作體2之操作部18向晶片1方向押入時,操作體2一體移動之碗部4c之突起65越過該壁部8之,而產生咔嗒(click)感。綜合得知,證據二引起咔嗒(click)感之技術手段,係於不同元件上增設至少一突起(62、64、65)得以達成。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觸感
之手段,係在按鍵體2受外力被前後推動時,該第二彈性體4之自由端42向第二容置部13內部緩緩進入,而抵觸到第二容置部13之壁面(形成一緩衝效果),藉此讓使用者有感覺到按鍵被移動的感覺,以便讓使用者得知之開關確實有被啟動。
⑷綜上,證據二的操作體2押入晶片1所引起咔嗒(click)
感之運用手段,與系爭專利前後推動該按鍵體2所引起操作觸感之位置以及手段差異甚大,且產生之按壓手感亦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相關之規定。
2.系爭專利係將按壓手感之產生與內部元件之簡化一併考慮於設計概念中,具有顯著之進步性:
⑴訴願決定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蓋體上增設一
彈性部所產生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2行敘述之技術內容相較,二者之技術特徵實具有相同之功效。」⑵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2行,說明咔嗒(click)
感係由當操作體2之操作部18向晶片1方向押入時,設置於該操作體2之第2突起63越過該蓋構件6之第1突起62所引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則說明於蓋體5上增設一彈性部52,其上具有一向另一面凸出之凸點53的設計,無作動狀態時,該凸點53因彈性部52壓掣而定位於定位孔234中,當使用者按下按鍵體2時,該凸點53會由定位孔234滑至於滑動部235,而產生喀喳聲響,讓使用者感覺到開關有被確實按下之感覺。
⑶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皆可達到下壓開關產生按壓手感之訴求
,但證據二須分別於該操作體2以及蓋構件6上,增設相對應之突起63、62才能達成,相較於系爭專利僅需於蓋體5上增設一凸點53之設計,即可與定位孔234相對運動而產生按壓手感。由於此類應用於電氣設備之開關內部體積狹小,若額外增置零件,必然會增加組裝複雜度與製作成本,亦可能使得不良率增加。
⑷綜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更具有產業利用性,將
按壓手感之產生與內部元件之簡化一併考慮於設計概念中,使系爭專利所達到之功效明顯優於證據二之技術特徵所能達到,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具有顯著之進步性。
3.系爭專利操作時推移到定點的提示功能,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之觸感,應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主要揭露之特徵為:「在按
鍵體2受外力被前後推動或按下時,該按鍵體2即可連動轉動部23轉動,在轉動部23轉動時,第二彈性體4之自由端42向第二容置部13內部緩緩進入,而抵觸到第二容置部13之壁面,讓使用者有感覺到按鍵被移動的感覺,以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的觸感。」⑵反觀,對證據二操作體2之操作部18進行旋轉操作時,以
反時鐘方向操作為例(如證據二圖1、2所示),專利說明書中第10頁說明:「此時,扭轉螺旋彈簧4之一方之腕部4b,雖被繫止在晶片1之繫合段部8a,為其他腕部4c卻由操作體2之繫合溝23之端部,被押壓在旋轉方向而從繫合段部8b離開;故此等腕部4b,4將向關閉方向被壓縮;由此,對操作體2,將被賦予向中心位置之恢復力。」據此說明以及圖式可知,扭轉螺旋彈簧4之腕部4b、4c僅能提供被旋轉操作的操作體2一恢復至中心位置之力道,當進行旋轉操作時,未受壓之一方腕部4b、4c則為懸空狀態,而無與壁部8讓任一位置相頂靠。
⑶而系爭專利進行轉動操作時,第二彈性體4之自由端42緩
緩進入第二容置部13內,並抵觸到第二容置部13之壁面,提供使用者操作上之觸感。顯然證據二旋轉操作時無推移到定點的提示功能,故與系爭專利所能提供之操作觸感全然不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為明顯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法進步性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技術間並非等效之運用,亦
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且訴願決定之主要理由仍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祈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准予專利之處分,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同為開關構造,均為增加使用者在操作
上之觸感,實為等效之運用,因此原告所謂「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所引起操作觸感之位置以及手段差異甚大」,實令人難以認同。
㈡原告所謂「內部元件簡化並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中」,乃原告
片面之說,應不足採;又原告所謂「推移到定點之效果亦為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之觸感」,並無新意可言。綜前所述,被告之審定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11月21日以「開關構造改良㈢」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開關構造改良㈢」新型專利案,依
其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他各項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開關構造改良㈢,用以產生一電氣訊號輸出,可控制各項功能之切換或選項操作,該構造包括有:一座體,其上具有一厚實部,該厚實部圍成設有一第一容置部及第二容置部,而前述厚實部對應於第一容置部上設有一作動之空間;另於第一容置部內具有一樞軸;一按鍵體,係配置於上述之第一容置部上,其上具有一鍵帽,該鍵帽承接有一頸部,該頸部承接有一轉動部,該轉動部上凸設有一樞接於上述樞軸之樞接部,在樞接部周圍形成有一作動部;一第一彈性體,係配置於上述轉動部之另一側面上,其上具有一組相對稱之定位部,此定位部定位上述轉動部背面之凸部上,其上延伸有一組相對稱之接觸端;一第二彈性體,係配置於上述之作動部上,其上具有一配置於上述之樞接部外緣之捲收部,而捲收部延伸有兩自由端,此兩自由端分別樞接於上述第二容置部中;一蓋體,係封接於上述座體之厚實部表面上;俾藉,在按鍵體受外力被前後推動或按下時,該按鍵體即可連動轉動部轉動,在轉動部轉動時,第二彈性體之自由端向第二容置部內部緩緩進入,而抵觸到第二容置部之壁面,讓使用者有感覺到按鍵體被移動的感覺,以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觸感。」等語。而參加人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一為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二為88年03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複合操作型電氣零件」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證據三為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較表;證據四為90年09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中數位音量控制旋鈕」新型專利案;證據五為證據四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較表。
㈡查引證案依其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
複合操作型電氣零件,其特徵為備有:具有旋轉檢出用及押入檢出用之各固定接點之晶片;及被保持在此晶片;旋轉可能且押入可能狀態之操作體,及被設在操作體而對前述固定接點形成接觸與脫離之可動接點;及從捲回部之兩端突出有一對之腕部之中心復原用之扭轉螺旋彈簧等;並將前述扭轉螺旋彈簧之捲回部捲掛在前述操作體,同時將該扭轉螺旋彈簧之兩腕部各彈接於前述晶片;等為構成者。」等語;足認引證案之主要構件為晶片、操作體、扭轉螺旋彈簧、蓋體等構件,然此與上開系爭專利之座體、按鍵體、第二彈性體、蓋體等構件係相同;雖引證案之滑動子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彈性體之構造有異,但二者之功效乃相同;是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引證案的操作體2押入晶片1所引起咔嗒(click)感之運用手段,與系爭專利前後推動該按鍵體2所引起操作觸感之位置以及手段差異甚大,且產生之按壓手感亦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相關之規定乙節;按依上開專利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言之,新型專利需具有其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一項基本要件,始足當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未能增進功效者,或僅達到先前技術相同之效果者,均難謂具「進步性」。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1段至第18頁第1段中,係稱操作體2可引起咔嗒(click)感,且其第20頁末段又稱「...因此,不必另設發出咔嗒聲之構件,可謀求成本之降低」等語,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蓋體,係封接於上述座體之厚實部表面上;...讓使用者有感覺到按鍵體被移動的感覺,以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觸感」相較,其功效均為增加使用者在操作上之觸感,實為等效之運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則為附屬項,乃係依
附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中第2項所謂形成一電源的輸入及控制訊號的輸出,則與引證案第4圖之外部端子具相同之功效;第3、5項所謂該蓋體上具有一與扣接部之扣片,與引證案第4圖之繫止部作為與晶片扣合具相同之功效;第4項所謂定位孔之一側具有一弧形之滑動部,與與引證案第10圖之長孔具相同之功效;引證案第6項所謂於蓋體上增設一彈性部,與與引證案之操作體2可引起咔嗒聲具相同之功效;是以,引證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第6項之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