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春錢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南千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千宮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南千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蒲清誌 於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3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南千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南千宮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然南千宮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有為南千宮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南千宮現任常務監察委員蒲清誌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南千宮業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並於章程內訂有財產之管理方式,有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等在卷可參,核屬非法人團體。本件聲請人以南千宮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應由南千宮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代其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本身即為南千宮之代表人,亦有上開寺廟登記證可憑,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應認聲請人已無從代表南千宮為訴訟行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致南千宮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南千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又訴外人蒲清誌現為南千宮之常務監察委員,有南千宮第一屆管理、監察委員名冊足憑,堪認蒲清誌熟稔南千宮之組織及運作,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蒲清誌為南千宮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