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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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公園內,將其所有在復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23日,向在網站上購買商品之乙○○詐稱其係賣家,為避免乙○○被重複扣款,而要求乙○○須依指示操作,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6,998元至該帳戶中。嗣經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於96年5月22日晚上,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在新莊公園內不慎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沒有辦理掛失及報警手續,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佯稱避免網路購物重複付款,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匯款單1紙、復華銀行新莊分行96年6月4日(96)復莊字第71號、第99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3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2紙、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2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4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若僅係遺失或失竊,則詐騙集團應無從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又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並由金融機構將之列印於存摺內以提醒存戶注意。被告其於上揭復華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戶遺失,隨後又遭犯罪集團用以洗錢,且被告茍係其前開復華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戶確係遺失,然其並未立即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等情以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詐騙集團成員若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則詐騙之款項,將因該帳戶所有人申報帳戶掛失而無法提領能,若非明知帳戶所有人絕不掛失,詐騙集團實無甘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益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再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會交由他人任意使用,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考慮使用人之親疏遠近及誠信狀況,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亦為吾人一般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於不甚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而仍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