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
被   告  林和平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在原
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後,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49,89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
,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掛號就診
單、住院同意書、原告醫院跨領域團隊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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