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劉玉紅
被   告  金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鄉○○路○○○○○號3樓房屋,而被告時常將漂白水
、消毒水等汙水往樓下倒,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遮雨
棚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遮雨棚)長期受到污水侵蝕,造成系
爭遮雨棚之鐵皮殘破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原
狀;(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遮雨棚鐵皮銹
損之照片,其餘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為
原告臆測之詞。再者,被告亦無原告所言從3樓倒下髒水之
行為,此乃子虛烏有之指控。此外,系爭房屋係建於民國80
年間,迄今已有2、30年之久,系爭遮雨棚幾乎沒有不鏽蝕
腐壞,是系爭遮雨棚有鏽蝕腐壞,乃物之自然折舊損害,並
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加害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
明。
(二)經查,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遮雨棚之照
片、協益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細譯上開證據內
容,僅足以執為系爭遮雨棚之鐵皮鏽蝕腐壞之佐證,然尚
無從據此推認系爭遮雨棚之鐵皮鏽蝕腐壞之損害,係因被
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所致,遑論證明
上開結果與行為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
前揭證據俱未能執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為真,自難
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伊親口
承認確有傾倒污水持續一個月之行為等語,已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遮雨棚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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