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前述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算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即已屆滿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又抗告人對於前述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在案,復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既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備足預納抗告裁判費之合法要件;自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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