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負責人,原告原為立洲公司員工,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原告經立洲公司指派至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零星輸電線路設備積點工程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不慎受傷造成右下肢膝關節功能喪失之職業災害,雙方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職業災害部分,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惟立洲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險,被告明知和解內容不包括該筆意外險之理賠金,竟於和解後,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喬治亞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前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曾提出申請,喬治亞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知拒絕理賠),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留存立洲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署名於喬治亞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請書上而偽造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喬治亞公司重新審核原告之傷勢,認定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張,由保險業務員 陳謹麗 交予被告,以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被告領得該支票後,復盜蓋原告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持以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業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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