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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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尊賢大樓廣場前,趁該處正舉行「 劉文聰 簽唱會」而人潮擁擠無人注意之際,連續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其背包外側小袋子內之行動電話(NOKIA牌,三三一○型號、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某不詳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MOTOROLA牌,T一九一號型號,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太平國小前,經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次數暨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等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