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二0七室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帶警至上開租處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二支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甲○○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