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負責人,乙○○原為立洲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乙○○經立洲公司指派至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零星輸電線路設備積點工程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不慎受傷造成右下肢膝關節功能喪失之職業災害,乙○○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職業災害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惟立洲公司於乙○○任職期間,曾以乙○○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險,被告明知和解內容不包括該筆意外險之理賠金,竟於和解後,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前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曾提出申請,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知拒絕理賠),未經乙○○同意,盜用乙○○留存立洲公司之印章,偽造乙○○署名於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請書上而偽造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重新審核乙○○之傷勢,認定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受款人乙○○之支票一張,由保險業務員 陳謹麗 交予被告,以給付乙○○之保險理賠金,被告領得該支票後,復盜蓋乙○○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持以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部分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乙○○因工作意外不慎受傷造成右下肢膝關節功能喪失之職業災害,雙方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職業災害部分,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包括立洲公司為乙○○投保之意外險,和解時伊與乙○○談過,當時不知道能否申請保險理賠,因第一次申請理賠,被保險公司拒絕,所以伊告訴乙○○,和解金額包括保險理賠金,即伊先支付保險理賠金,再由伊去申請,如果保險公司理賠就歸公司,沒有就算了,乙○○有答應放棄保險金請求權利,故立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蓋用乙○○留存公司印章在理賠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請書上,後來喬治亞人壽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受款人乙○○之支票一張,由陳謹麗交予伊,伊收受該支票後,即蓋用乙○○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等語。經查被告係立洲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乙○○為立洲公司員工,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經立洲公司指派至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零星輸電線路設備積點工程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不慎受傷造成右下肢膝關節功能喪失之職業災害,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職業災害部分,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簽訂和解書,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曾代表立洲公司為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公司員工共三十人,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零時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零時止),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費合計六萬六千元,繳納方式為年繳,全部由立洲公司負擔,亦有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通知書、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年繳之保險費計算,立洲公司員工每人每月應繳金額為一百八十三點三三元,另徵諸被告所提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單明細表、單位被保險人資料、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健保局列印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每月由立洲公司所扣繳之保險費為二百元至二百三十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健保條例規定,告訴人每月所須負擔之勞保費為二百十四元、健保費為一百九十九元,即告訴人每月所扣繳之保險費僅為其勞、健保應負擔保費之部分,立洲公司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應係由立洲公司所支付。次查立洲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雖僅載有雙方即日起終止僱用契約,告訴人放棄對立洲公司之其餘請求權,即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立洲公司有所請求,而未明確註記告訴人放棄該立洲公司以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之理賠請求權利,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職員 江衍平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記得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時並未提及意外保險金部分,當時一直在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平均基本工資上協商,公司已給四十萬元,協調願再付八十萬元,且此不包含勞保給付等語。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已有明定,證人江衍平於偵查中復證稱一般在勞基法之規定解釋,意外險團保理賠可以抵充職災補償等語。而告訴人於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第四級第十八項之殘廢保險金,經該公司以告訴人關節機能未達永久完全喪失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拒絕理賠,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安忠秘字第二八九號函在卷足按,可知告訴人在與立洲公司就前述職業災害達成和解前,即知其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已遭拒絕。況證人即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陳謹麗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之前有向伊說過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而立洲公司於雙方和解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再以告訴人名義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該公司曾指派負責理賠調查之 曾振榮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了解告訴人肢體機能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就診經過,並向告訴人表示係因其提出理賠申請,公司指派調查,告訴人並無特別表示,且提出其與立洲公司之和解書及殘障手冊影本等情,亦據證人曾振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依常情,告訴人與立洲公司就前述職業災害達成和解時,告訴人如未同意放棄上開理賠金請求權利,任由立洲公司處理,則雙方既已終止僱用契約,告訴人已非立洲公司員工,立洲公司焉會再以告訴人名義,為告訴人重新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振榮前往調查時,即知立洲公司以其名義重新申請理賠,為何未提出任何質疑,復交付和解書及殘障手冊影本,事後迄未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關切申請結果,而遲至九十年年底始由其妻胞弟處得知有此保險理賠金,始提出本件告訴(見告訴人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與立洲公司就前述職業災害達成和解時,確已同意放棄上開理賠金請求權利,任由立洲公司處理,是被告代表立洲公司以告訴人名義重新提出理賠申請,並收受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受款人乙○○之支票一張,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予以兌現,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而告訴人既已放棄上開理賠金請求權利,任由立洲公司處理,則被告代表立洲公司,使用告訴人留存立洲公司之印章,並簽署告訴人姓名在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請書上,重新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進而在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交付之上述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委託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示兌現,亦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能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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