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豪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引N七─七九號子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工業三十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工業二十九路路口後六點六公尺處,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圖一時方便,逕在距離交岔路口約六點六公尺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放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停車後亦未閃黃燈或放置警告標誌即逕行離去。同日下午六時許,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工業二十八路由工業三十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天色昏暗難以辨識上開子車所在,向前撞擊該子車後車燈,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下顎骨骨折、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及牙齒脫落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開刀後,迄仍呈左側肢體無力、手捲曲變形、行動跛行、智能不佳、口齒不清及左眼閉合不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迭經證人 林志明 、 許俊隆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堪驗無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不當放置拖車,妨礙機慢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鑑字第九二○二一六號及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大難治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迄目前為止,仍呈左側肢體無力、手捲曲變形、行動跛行、智能不佳、口齒不清、左眼閉合不全等情,此有前述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自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又被告係國豪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導致上述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合乎刑法第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究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前段或後段之犯行,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