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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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展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白展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雅萍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54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至44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 白展瑋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展瑋於民國108年3月29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79巷由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79巷21弄16號前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即轉彎線,用已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依實際需要劃設以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右轉彎至中正路279巷21弄道路,逾越中正路279巷21弄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而至對向之車道,適有張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79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雅萍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臂擦傷約3*2公分之傷害。白展瑋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展瑋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雅萍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辯稱:伊沿中正路
279巷行駛一般車道由南往東方向至事故地點直行,與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前未見對方,未打方向燈,車速約30-40公里,又後排氣管處最初撞到,而對方車輛要左轉彎,於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方有一台與伊行駛同方向之機車過彎,伊也過彎(即右轉),伊在過彎前沒看到右前方有任何車輛,一過彎後,才看到對方(即告訴人張雅萍)突然在伊右前方出來,伊認為當時前方有一台同方向機車,右邊停有一大貨車,故伊只能向左閃避云云。經查,被告之犯嫌有告訴人張雅萍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952120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1325077號函暨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且告訴人自始至終供述一致係直行,未有左轉之情,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自中正路279巷右轉至中正路279巷21弄,已逾越中正路279巷21弄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而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欲左轉,是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欲左轉,恐無憑據。末以被告於行經過彎路段(即作右轉),依常理應判斷前方中正路279巷21弄亦可能有由東往西方向之來車行經,既其前方有車及右方亦有停車,其亦應更加注意其因此車況所須避免之事故,而為相關行車因應,如減速慢行等而予以避免,故其以此抗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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