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府訴一字第0九一00五五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非對外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高雄市○○區○○段一一一及一四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相關費用,欠繳差額地價」之記載,其陳訴意旨無非為: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竟依上級機關囑託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內其他登記事項為「未繳清相關費用,欠繳差額地價」之加註登記,姑不論其正確與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九十七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其為行政處分至為明確。茲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寄發予原告之「高雄市○○區○○段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中既已載明「若核定實際領回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同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之條件,足見土地所有人若不依該條件提出申請,徵收機關不應准許其申請,惟若申請獲准,該契約即合法成立,雙方均應依該契約之條件行使權利及義務。是本件徵收機關於原告未繳清差額地價前,自得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詎被告以「土地管理上之需要」,自行創設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欠繳差額地價」之登記,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土地登記規則中並未規定區段徵收欠繳差額地價事件,可加註「欠繳差額地價」登記,以「使登記機關及第三人明瞭」。又關於人民財產之債權債務資訊應予保密,而非違法辦理登記。另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九一000五二三四號函謂:「...關於土地所有權欠繳差額地價情形,...爾後該筆土地如有異動時,須先行函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等語,則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審查人員勢必無法獨立審查,而必須先等候上級指示,除影響登記程序之時效外,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是被告原處分之加註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訴願決定竟以該加註登記「非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亦屬違法,乃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被告加註之記載均予撤銷云云。
三、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間辦理區段徵收,經原告申請獲分配抵價地即高雄市○○區○○段一一一、一一八、一一九、一四七及一四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結果,其中前揭芎蕉段一一一及一四八地號二筆抵價地應再繳納差額地價,乃多次函請原告儘速繳納差額地價,惟原告遲未繳納,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點交作業。其後被告乃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0八五三號函釋:「本案得考量於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註記欠繳差額地價情形,並請該管地政事務所於日後土地有所異動時,適時通報追繳單位,採取必要措施」之意旨,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相關費用:欠繳差額地價」之字樣。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0號函知原告業已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原告持原土地所有權狀換領新狀,原告對該通知換領新狀之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0八五三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稽。經查,原告係對前揭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0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乙節,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補呈事實及理由狀在卷可按,而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0號函文內容係謂:「主旨:台端發還土庫段區段徵收抵價地芎蕉段一一一、一四八地號乙案,業已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持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至本所四樓第十二櫃台換領新狀,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三四0二號函及本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件楠地字第一八三
三、一八三四號案辦理。...」核該函係告知原告持原土地所有權狀等換領新狀,僅係觀念通知性質,尚無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存在,自非行政處分。次查,前揭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0號函文內容與原告所爭執之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相關費用:欠繳差額地價」乙事,顯不相涉,原告既係對被告前揭非行政處分之函文表示不服,然於訴願請求及本件訴訟之聲明,則均記載「撤銷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相關費用:欠繳差額地價」云云,即有未合。再者,原告該項「撤銷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相關費用:欠繳差額地價」之請求,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即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該項聲明,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是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並就駁回之行政處分先提起訴願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允當,然本件原告係針對非行政處分之通知函加以爭執,乃縱有訴願之形式,程序上亦難謂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是亦無從命原告補正,並轉換為合法之訴訟類型,本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訴願決定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由程序上予以駁回,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實體之爭議,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