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億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三七八、二一二元,應納稅額為五八四、五五三元,投資抵減稅額為零元,經被告書面審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七八、三三九元,應納稅額為五
八四、五八五元,原告並已繳納五八四、五五三元完畢。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稅額五八四、五五三元及退還溢繳稅款五八四、五五三元,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申請期間,被告乃否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並准予退還原告五八四、五五三元稅額及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設廠於屏東縣,屬投資於資源貧瘠地區或發展遲緩地區,自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享有五年免稅權利,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尚未獲屏東縣政府核准投資抵減(屏東縣政府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致未能及時提請投資抵減,並已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八四、五五三元完畢,然屏東縣政府於通知核准投資抵減時,其副本亦有副知被告潮州稽徵所,稅捐稽徵單位對原告權利卻不聞不問,自有未當。又原告既然依法享有五年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而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減稅額卻無法抵減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可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稅款。
二、被告答辯: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規定地區並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按其投資計畫購置全新供生產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八十九年度投資計畫完成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五四、一二九元,因該投資計畫完成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抵減年度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已逾五年之抵減期限,依首揭規定應否准認列。至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辦理結算申報,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繳納稅款,縱原告所述因屏東縣政府核准投資抵減時已未及辦理抵繳情事屬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申請更正,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為之,顯已逾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申退之期限,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更正,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乃現行稅法,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而與稅捐徵收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徵收期間,亦為五年之規定相互因應配合,是茲此稅法時效期間之要求,係寓有敦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及尊重法安定性之意旨。又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五八四、五五三元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繳納完竣,並提出繳款書二紙為憑。而揆其起訴要旨,係以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自八十四年度享有五年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而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減稅額既無法抵減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稅款等情。惟原告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向被告提出請求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已繳納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加計利息之申請,此亦有附於被告原處分卷內之原告申請書影本乙份可稽,距原告完納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日,顯已逾越前開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之退還稅款公法上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申請更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退還溢繳稅款(含利息)乙案,以原告之申請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年申請期間等由,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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