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計算其應自行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六、六六四、九五六元,惟原告並未繳納,被告乃依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款,並核發稅額繳款書補徵該筆應繳稅款及加計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二三、七七四元;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申請復查,請求更正取自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所發放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五、ΟΟ三、六ΟΟ元(應納稅額二、OO一、四四O元),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具文撤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另具文申請以和旺公司股票抵繳其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九ΟΟ二六ΟΟ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主張略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取自和旺公司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因經濟不景氣,股票大跌不值錢,系爭股票之面額為五、ΟΟ三、六ΟΟ元,被告據此計算原告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為二、ΟΟ一、四四Ο元。然原告上開股票均未出售,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收盤價計算,股票總價值為一、二ΟΟ、八六四元,如就現在收盤價計算,股票總價值為更低,而原告並未因該股票股利之發放而受益或實現,原告亦無取得其他任何的現金收入,是原告確無實質或已實現的所得,依上揭實質課稅原則之判例,不應核課原告此項所得,縱要核課,依公平合理原則,應可以股票抵繳綜合所得稅。被告就原告以股票抵稅之請求予以否准,自有未洽。
二、被告答辯: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自行申報有營利所得無誤,依首揭規定,自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係闡明未受償利息所得不能列入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與本件原告取自和旺公司所發放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案情顯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況原告對系爭營利所得五、00三、六00元自行申報為其所不爭,因未自行繳納,被告依其申報未納稅款發單補徵,自有所據,不能因嗣後股價下跌而否定和旺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價值,原告原對系爭所得申請復查,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具文撤回,而告確定。今原告請求以和旺公司配發股票抵繳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請求,因所得稅法並無以課稅標的抵繳所得稅之規定,亦無得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以課徵標的物抵繳,是以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本人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向被告郵寄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計算其應自行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六、六六四、九五六元,惟原告並未繳納,被告依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款,並核發稅額繳款書補徵該筆應繳稅款及加計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二三、七七四元;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申請復查,請求更正取自和旺公司所發放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五、ΟΟ三、六ΟΟ元(應納稅額二、OO一、四四O元),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具文撤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另具文申請以和旺公司股票抵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九ΟΟ二六ΟΟ四號函否准所請之事實,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前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書、被告前揭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九ΟΟ二六ΟΟ四號函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原告對系爭八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其起訴無非以被告否准其申請以和旺公司配發股票抵繳系爭應納所得稅之稅款,係違反租稅公平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稅捐為人民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而且僅許以法定貨幣清償,不准以實物清償,其目的乃在降低徵納雙方之稽徵與繳納費用,並避免納稅義務人遭受低價徵收之不利益,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實物抵繳之規定,即許納稅義務人以實物代物清償,然此應係例外規定,且上開條文有關實物抵繳之要件亦十分嚴格,是以若無法律明文,自不許納稅義務人以實物為給付方法。參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以課稅標的抵繳所得稅之規定,亦無得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以課徵標的物抵繳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稱經濟環境變動,股票價值低落縱若屬實,然基於此一問題之解決,應係立法政策問題,本院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尚難採據。被告否准原告以和旺公司配發股票抵繳系爭應納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右所述,原告主張以和旺公司配發之股票抵繳系爭應納稅款,並無可採。則被告以法無明定為由否准原告抵繳申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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