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七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畜牧業,其設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力興畜牧場所排放廢(污)水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記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及排放量均為三十五立方公尺/日(簡稱CMD)。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南區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九十一年四月間申報該畜牧場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廢(污)水產生量為六十五CMD,超過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原告並未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乃移送被告審認原告上開畜牧場有廢水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未依規定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否則依法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惟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推動養豬場廢(污)水循環再利用案,向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申請廢(污)水排放貯留循環使用許可證,卻屢經該局曲解法令核復不合規定駁回。另環保署南區大隊派員查察時,發現本場廢(污)水產生量記載報表上為六十五CMD,超過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上許可排放量三十五CMD,實乃因本場員工之筆誤所致,惟被告查察人員未查明清楚,即將查察結果遞交被告環保局,該局亦未再派員複查現場工程改善實況及廢(污)水排放貯留池再利用,並無向外排放情形,即逕科處罰鍰六萬元,顯與政府推行廢(污)水排放貯留循環使用政策相背而行。
(二)按本場養豬之廢(污)水係經引流貯留池循環再利用,並無向外排放,故符合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一、新設事業㈡之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核文件,得直接依農政主管機關規定申請牧場登記之情形,惟原告取得牧場登記後,數度向被告環保局申請排放許可證時,均遭駁回。則原告之畜牧場既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範疇,被告竟仍引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裁處本場罰鍰,顯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環保署南區大隊前往稽查,查核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廢(污)水處理設施定期申報,其廢(污)水日產生量平均值為六十五CMD,超過排放許可量三十五CMD百分之十以上,其違規已明,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又查環保署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三八四七○號函所附之稽查紀錄與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廢(污)水處理設施定期申報表所填寫之廢(污)水放流水量平均值為六十五CMD,又查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管制資料系統顯示原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記總廢水產生量之設計最大量為三十五CMD、實際最大量為三十CMD,明顯超過排放許可證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且環保署稽查紀錄亦有原告場方人員簽名為證;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稽查違規處分在先,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因原告所提之申請資料並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貯留定義,被告環保局依規定駁回於法並無不符,且原告所提之貯留許可申請案與本次違反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鍰六萬元,為最低罰款額度。並於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內明載違反事實情形,藉以督促業者儘早履行水污染防治法之義務,被告依法處分罰鍰並無不妥,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其設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力興畜牧場所排放廢(污)水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記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及排放量均為三十五CMD。然經環保署南區大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九十一年四月間申報該畜牧場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廢(污)水產生量為六十五CMD,超過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原告並未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環保署稽查紀錄及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九一○一○四九九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畜牧場有廢水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未依規定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遂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否則依法按次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九十一年四月間所為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關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該養豬場之廢(污)水產生量六十五CMD之記載乃筆誤;因養豬場所在之高雄縣內門鄉並無自來水或地下水,清洗豬舍全靠雨水循環利用,並無廢(污)水產生量六十五CMD之可能,又養豬場廢污水設施完工後即向被告環保局接洽辦理廢污水排放量變更及貯留池許可手續在案;且被告環保局接獲環保署函後,未經派員複查現場工程改善實況及廢污水排放貯留池回收使用狀況,即為本件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養豬場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廢污水產生量為六十五CMD,超過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發放流量為三十五CMD)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未申請變更登記之違規,係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間自行填製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據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申報表內容為筆誤云云,然參諸原告所不爭之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所載關於上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內容,係原告於環保署南區大隊現場稽查時自行提供,且稽查紀錄表並經原告之子 李冠賢 代表簽名於上,原告亦自承當時也在場,則若其九十一年四月間所為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內容有筆誤情形,理當即時陳述並要求載明,然觀稽查紀錄表並無原告提出筆誤之陳述,且稽查紀錄表復當場由其子代表簽名;足認筆誤之說,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原告養豬場之用水全賴現場一口貯留池,雖有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該口貯留池之容積為四五○○立方公尺(四四公尺長×三四公尺寬×三公尺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儲存容量為一四九六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再赴現場勘驗並製有稽查紀錄(稽查時間被告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卷足佐,原告對該稽查紀錄內容亦表無所爭執;則以今年三月全台供水量尚屬吃緊,乃眾所週知,原告貯留池之儲存水容量尚有一四九六立方公尺,依此推算其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利用該貯留池之儲存水清洗豬舍,且清洗後之廢(污)水,亦如原告主張之均循環再利用情形下,其廢(污)水產生量達每日六十五立方公尺(如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儲存水容量一四九六立方公尺計算,僅佔該水容量百分之四.三),應屬可能;則原告主張其養豬場坐落之內門鄉屬靠天用水之地區,光賴養豬場內貯留池,不足以日產六十五立方公尺廢(污)水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違規行為乃廢(污)水產生量為六十五CMD,超過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發放流量為三十五CMD)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未申請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縱於其養豬場廢污水排放貯留池回收設施完工後,已向被告環保局接洽辦理廢(污)水排放量變更及貯留池許可手續,惟於獲得被告許可變更前,依法仍不得有超過原許可範圍之廢(污)水產生量或排放量(事實上,原告之申請亦已經被告駁回在案,此有被告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縣府環三字第○九一○七○○○九三號否准許可函附卷可佐)。則被告環保局縱如原告主張,於接獲環保署移送函後,未派員複查現場實況及廢污水排放貯留池回收使用狀況,即科處罰鍰,亦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已成立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報當時其養豬場之廢(污)水產生量為六十五CMD,超過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發放流量為三十五CMD)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卻未申請變更登記,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未能正確引用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而誤引行為後處罰當時之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作成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否則依法按次處罰之處分,雖容有未洽;惟觀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除條次不同外,其內容則無二致,又被告所處罰鍰乃法定最輕之處分,亦核無裁量不當之違法,則被告縱有誤引法條之瑕疵,尚無礙於原告違章行為應予處分之該當性,原處分仍應認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