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柏羽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弟 洪柏揚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尾二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玲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玲玉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及許玲玉搭載之乘客 尤珮綺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洪柏羽當場已知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上前查看許玲玉等人之傷勢並協助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離去。嗣經警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洪柏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羽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柏揚、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玉、尤珮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只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柏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於送醫急診接受診療處置後無庸住院即得離院返家,有前揭診斷書2份得憑(見偵卷第40、41頁),又被告於案發後數日內即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因而未提出傷害告訴,且當下表示不予追究及求償(雙方於104年2月24日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42頁),且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許玲玉所駕駛之車內尚有2名未受傷之乘客旋即協助報警送醫(見被害人許玲玉、尤珮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17頁、第20頁),是斯時所為之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尚屬有間,足見被告之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七)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因緊張害怕而逕自棄車徒步離去,未予被害人適當救護措施,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肇事後,被害人車上之其他乘客旋即協助報警送醫,因而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另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併參酌被告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主要住岳母家,有時候會回去探望母親,回去住幾天。我已婚,有兩個女兒,大女兒下個月要唸幼稚園。我現在任職於叔叔的人力公司,並另外兼賣茶葉,每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但每月需提出1萬多元補貼給母親及岳母,還有車輛貸款,每個月2萬5千元,由我跟弟弟平均分擔。我之前還因做生意賠錢,賠了3、4百萬元,因此欠親友很多錢,目前每個月如果有5千或1萬元就會拿去還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另陳稱:當時因失神才撞上被害人的車,一時嚇到才跑掉之犯罪動機、手段,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