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89年至90年之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46,110元,約定於被告丁○○
完成學業後滿1年之日起,1年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並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遲延
給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分期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於92年6月畢業後,應自93年7
月1日起開始償還本息,然其僅繳付部分本息,其餘均未按
期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並未予以爭執,而本件被告丁○○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至被
告乙○○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此不妨礙原告依法
得行使之本件請求權,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