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369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3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客戶,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下同)88年9月
27日,原告奉准受讓美國商銀信用卡業務後,被告仍繼續使
用前揭信用卡交易,原告遂換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
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應加付按
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另須繳
付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截至94年3月8日
止,使用前述信用卡共積欠原告143,516元,其中127,401元
為簽帳款,餘為循環利息、違約金與手續費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