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45號聲請人丁○○
丙○○
小組乙○○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乙○○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被繼承人戊○○(男,民國8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之胞弟及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戊○○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丁○○、丙○○、乙○○主張其分別為被繼承人戊○○在大陸地區出生之胞弟及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新化縣公證處(2007)新證字第408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及陸軍司令部查詢被繼承人戊○○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戊○○家屬欄中所登載之親屬姓名為「父 戴有球 、母 伍氏 」,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鄭樸 字第0960020894號函附之軍籍資料影本可稽;另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繼承人之探親聲請及入出境資料,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之大陸親友欄及被探人欄分別記載「稱謂兄、姓名 戴鍾大 」、「姓名戴鍾大、親屬關係兄弟」,亦有該署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
13050號所函附之資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被繼承人自行所填寫之資料觀之,無法認定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聲請人之聲明已難認真實。又查,聲請人雖提出參封信件,惟詳觀該些信件內容,皆未能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戊○○之胞弟及胞妹。再聲請人另提出合照照片壹張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參件,亦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胞弟、胞妹關係。故本件審核結果,核無聲請人等為戊○○親屬之記載資料可資審認,是聲請人丁○○、丙○○、乙○○自稱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上開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內容不符;因此聲請人是否為戊○○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及胞妹而得為繼承人,已有疑義。因此,聲明人所提出資料內容與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戊○○親屬資料不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真正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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