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5、2426號),本院訊問後(98年度交訴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致盧振秀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後應補充記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其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行為更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及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98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