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其他非預期之開支等,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616,104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分60期,利率12%,每月繳納36,000元。惟聲請人主張因需負擔車貸、房貸及其他貸款下因而收支失衡,是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與金融機構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後,因收入扣除每月需繳交之協商款、車貸、房貸及其他貸款後已明顯入不敷出,終致毀諾等節,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貸款支出,其發生之時點多半於95年協商當時即已存在,故此事實乃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下,在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議書時,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查,以本件聲請人得依約還款至97年初始毀諾之情形觀之,應認聲請人就上述協商條件,除主觀上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後所做之決定外,客觀上亦足見得有相當之清償能力並能履行該協商條件,另參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97年度顯較96年度增加乙節,已如前述,亦難認聲請人僅因家計收支失衡就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於95年協商時即已生入不敷出之情況,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自無可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楨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