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介紹,」等字後增列「並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補充: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2紙及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8224880號函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之。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㈣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㈤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名,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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