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子○○
丑○○乙○○被告辛○○○
壬○○○庚○○癸○○○被告兼丁○○特別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壬○○○、庚○○、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戊○○、丁○○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康月雪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庚○○、癸○○○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己○○、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康月雪、被告辛○○○、壬○○○、庚○○、癸○○○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訴狀送達後,發現林康月雪業已於民國97年5月4日死亡,乃撤回對林康月雪之訴,並追加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己○○、戊○○、丁○○為被告(見98年度岡調字第35號卷第96至97頁),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辛○○○、壬○○○、庚○○、癸○○○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己○○、戊○○、丁○○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康月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及減縮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永宗康天山 於97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 資道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段電桿山霸高幹15左9右分7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康天山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當時伊依康天山之繼承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認康天山係由黃永宗所搭載,且上開兩部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死亡補償金1,50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給付予康天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康月雪及被告辛○○○、壬○○○、庚○○、癸○○○。惟嗣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後,伊始發現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者應為康天山,而非黃永宗,且康天山於事故當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條第6項之規定,康天山之繼承人應無受領系爭死亡補償金之權利。則康天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康月雪及被告辛○○○、壬○○○、庚○○、癸○○○受領系爭死亡補償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而林康月雪業於97年5月4日死亡,被告丙○○、己○○、戊○○、丁○○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壬○○○、庚○○、癸○○○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己○○、戊○○、丁○○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康月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H8B-233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黃永宗之之父 黃正中 所有,原告主張由康天山騎乘搭載黃永宗,顯與常理不合;再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紀錄表」,均記載康天山為該機車之乘客,且倘黃永宗坦承搭載康天山,將涉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對康天山之繼承人有民事賠償責任,是黃永宗陳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機車係由康天山所駕駛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辛○○○、壬○○○、庚○○、癸○○○及訴外人林
康月雪為訴外人康天山之法定繼承人,業已向原告領得系爭補償金1,500,000元;而林康月雪於97年5月4日死亡,被告丙○○、己○○、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
⒉訴外人康天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並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175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是倘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者為康天山,被告等即無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而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者為康天山或
黃永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旨在使汽車交通保險事故之受害人,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始得在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其請求補償,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甚明。又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亦不得依本法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同法第40條第6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除外責任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如因之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得享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以免受害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並兼顧保險人於事前評估、控制風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之能力。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法務部88年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超過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行為,茍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於前開所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此時如令保險人就受害人飲酒駕車之受傷、死亡,給付保險金,當與本條規範意旨有違。是以,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亦應包括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辛○○○、壬○○○、庚○○、癸○○○及訴外人林康月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領取150萬元特別補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為證(見98年度岡調字第35號卷第13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辛○○○、壬○○○、庚○○、癸○○○及訴外人林康月雪因原告給付150萬元補償金受有利益,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端在其等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倘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者為康天山,因康天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其等即無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而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康天山騎乘機車搭載黃永宗乙節,
業據黃永宗於97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被我朋友康天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載,與資道輝騎乘的GZL-415號機車發生車禍,而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當時是被康天山載,我趴在他身後,所以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岡調字第35號卷第34至第37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測得康天山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測得黃永宗血液酒精濃度為269.24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45mg/l),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62頁、第65頁),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200mg/dl,則失去平衡能力,已不易掌握控制機車龍頭、維持平衡能力進行較長距離之機車駕駛,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康天山與黃永宗係於岡山火車站前喝酒,業據黃永宗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同前卷第37頁),而案發地點在高雄縣○○鄉○○○路段電桿山霸高幹15左9右分7路段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31頁),則以黃永宗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9.24mg/dl,已失去平衡能力,不易掌握控制機車龍頭之情狀,顯無法長距離駕駛,騎乘機車搭載康天山自高雄縣岡山鎮至案發地點高雄縣彌陀鄉,反觀康天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尚能維持平衡掌握機車龍頭之情狀,核與黃永宗證稱:雖然機車是我父親黃正中的,但是我看康天山騎車比較穩重,所以就給康天山騎等語(見同前卷第34至第37頁),相互符合,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康天山騎乘機車搭載黃永宗,堪以認定。再參以資道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鷹架置於腳踏板處,業據其於本院97年度審交易第444號案件97年11月23日審判時供陳明確(見該卷第31頁),又康天山發生車禍事故後,左膝蓋處受有開放性骨折及脛骨腓骨骨折及廣泛擦破傷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34至第35頁),康天山前開傷勢與資道輝所放置之鷹架高度相當,顯見康天山前揭傷勢應係於車禍發生時直接遭鷹架撞擊所致,而黃永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岡調字第35號卷第79頁),顯係機車撞擊後,後座乘客拋出跌滑落地面之跌落傷,益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康天山騎乘機車搭載黃永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98年6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533號函暨所附之(98)醫文字第09811020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是以,康天山因服用酒類,已超過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甚多,其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堪以認定。
㈣康天山服用酒類,於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既如前述,而其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而與訴外人資道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自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堪認康天山之酒醉駕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康天山酒醉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不得核發特別補償金之情形,即屬可採。
㈤至證人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寅○○於
本院證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都是其所製作,伊記載康天山為H8B-233乘客及黃永宗騎乘H8B-233重機車,係因黃永宗左大腿有開放性骨折,伊研判是遭鷹架撞到才受傷,故伊研判黃永宗是駕駛,康天山是乘客等語。惟黃永宗係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資道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鷹架係置於腳踏板處,均如前述,黃永宗所受前開傷勢與資道輝所放置之鷹架高度不符,且於撞擊鷹架後,應不致發生直接造成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復酌以寅○○於證稱伊並未受過法醫相關訓練,且伊未注意到康天山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顯見證人寅○○以係黃永宗左大腿受有開放性骨折,而研判黃永宗係駕駛乙節,係屬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H8B-233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黃永宗之之父黃
正中所有,原告主張由康天山騎乘搭載黃永宗,與常情不符,又康天山係因跨坐在機車後座,以致其左小腿膝部遭資道輝機車踏板上所放置之鷹架撞傷,而駕駛人雙腿因受機車檔風板保護,應不致被撞擊云云。惟查:
⒈H8B-233號重型機車固為訴外人黃永宗之之父黃正中所有
,惟康天山及黃永宗於2人喝酒後,由何人擔任實際駕駛人,仍應依當時2人意識之清醒狀況等情形而定,尚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辯稱該車為黃永宗之之父黃正中所有,原告主張由康天山騎乘搭載黃永宗與常情不符云云,尚屬無據。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測得黃永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9.24mg/dl,而康天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顯康天山之意識較為清楚,尚能維持平衡掌握機車龍頭,業如前述,則由較清醒之康天山駕駛機車,顯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參諸經驗法則,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後,駕駛人因手握機車
把手,且較能注意行車狀況,較不易於發生撞擊後遭拋出機車,反觀後座乘客因未注意行車狀況,且無機車把手供穩定身體,於發生撞擊事故後,常遭拋出機車外,倘康天山係機車後座乘客,其於發生猛烈撞擊後,理應遭拋出機車外,其小腿膝部豈可直接遭資道輝機車踏板上所放置之鷹架撞傷;再駕駛人雙腿固受機車檔風板之保護,惟檔風板之寬度並無法完全保護駕駛人雙腿,且發生撞擊後,駕駛人雙腿常會產生位移現象,檔風板並無法完全保護駕駛人雙腿,此乃一般之經驗法則,是康天山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擔任機車駕駛,於車禍發生時直接遭鷹架撞擊所致,是被告辯稱康天山因跨坐在機車後座,以致其左小腿膝部遭資道輝機車踏板上所放置之鷹架撞傷云云,尚難憑採。
㈦綜上,康天山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要件,被告辛○○○、壬○○○、庚○○、癸○○○及訴外人林康月雪即不得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原告誤為核發,堪認其給付目的不存在,受領系爭150萬元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壬○○○、庚○○、癸○○○各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150萬÷5=30萬),即屬有據。
㈧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訴外人林康月雪業於97年5月
4日死亡,被告丙○○、己○○、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且其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雖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丙○○、己○○、戊○○、丁○○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惟原告願主動限縮其請求金額,請求被告丙○○、己○○、戊○○、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康月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辛○○○、壬○○○、庚○○、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第26頁、第28頁),另起訴狀已於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送達被告丙○○、己○○、戊○○、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均請求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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