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3144號檢察官無庸換發指揮書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八十九年戒執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執行指揮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期間」欄所示之刑,惟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24日雄檢 惟峻 98執聲他1471字第27131號函稱:「查臺端數度具狀就減刑裁定中編號1、2號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應指附表編號1、2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各為1年9月、1月8日,非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換發減刑指揮書,‥而臺端現既未經假釋,應認上開二罪已執行完畢,不另換發減刑指揮書,‥」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換發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1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1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後於81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2)。
上開2案接續執行(高雄地檢署81年執緝峻字第483號、81年執峻字第638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卷第56頁),於83年11月2日因假釋出監。聲請人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另於86年至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附表編號6)。88年5月間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4年確定(附表編號5、7)。因聲請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4之罪,原附表編號1、2之刑假釋部分遭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殘刑有期徒刑
3年9月13日(自88年8月24日至93年5月9日,該期間內有部分時間為觀察勒戒(88年10月13日起至88年11月12日止,計31日)及強制戒治(88年11月13日起至89年9月15日止,計10月又3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卷第46頁),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4、5、6、7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1年9月、1年
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4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1年8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又15日確定。餘附表編號5之罪,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為1月又15日,編號5、6、
7則定應執行刑為16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571號減刑執行指揮書,自93年5月10日起算至96年7月15日執行期滿(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96年7月16日,為執行期滿應予釋放日期,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3頁),而附表編號5、6、7之有期徒刑部分,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5頁),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至113年5月15日,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務,則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之1減刑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5頁),再接續執行至113年11月11日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及上開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㈡因本件聲請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
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則依上開所述,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2之殘餘刑期與附表編號3、4、
5、6、7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即附表編號1、2,編號
3、4,與附表編號5、6、7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係接續執行,無從加以割裂,故附表所列各罪之刑則難謂已經執行完畢。雖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罪,減刑後業經換發執行指揮書,惟附表編號1、2,既亦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確定,則該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自應發生變動,即臺南地檢署於88年
8月24日(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附表編號1、2殘餘刑期,亦因減刑而有所變更。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未執行完畢,復經減刑縮短刑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原執行指揮書,自因減刑而應予換發,檢察官以受刑人現因未經假釋,應認附表編號1、2等
2罪已執行完畢,即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等2罪,既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予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
9月、1年8月確定,則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2罪未減刑前之殘餘刑期3年
9月13日,自88年8月24日開始執行至93年5月9日止,即因上開減刑裁定而有所變動。既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4及5、6、7之各罪,執行最後期滿日為113年11月11日,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雄檢惟峻 98執聲他1471字第27131號函覆受刑人,以受刑人現既未經假釋,應認該附表編號1、
2等2罪已執行完畢,不另換發減刑指揮書,與法即有未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應有理由,應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至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4、5、6、7各刑之執行指揮書(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571號、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及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之1減刑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亦因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換發而變動執行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褫奪公權3年│褫奪公權2年│├──────┼───────┼───────┼───────┤│犯罪日期│80年2月至80年│81年2月至81年│86年6月間至│││4月3日│4月25日│86年7月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80年度│高雄地檢81年度│高雄地檢8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53、│偵字第10171號│偵字第16524號│││63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80年度訴字第│81年度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1521號│1717號│3099號││├──┼───────┼───────┼───────┤│事實審│判決│80年9月30日│81年6月30日│86年10月23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80年度訴字第│81年度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判決││1521號│1717號│3099號││├──┼───────┼───────┼───────┤││日期│80年10月28日│81年9月5日│87年2月16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9條第1項│9條第1項││││││├──────┼───────┼───────┼───────┤│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或罰金金│褫奪公權1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褫奪公權1年││額時褫奪公權│(本院97年聲減│(本院97年聲減│(本院96年聲減││期間│字第1905號)│字第1905號)│字第7829號)│└──────┴───────┴───────┴───────┘┌──────┬───────┬───────┬───────┐│編號│四│五│六│├──────┼───────┼───────┼───────┤│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86年7月5日│88年5月20日│86年12月中旬至│││││87年9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86年度│高雄地檢89年度│臺南地檢8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524號│偵字第2700號│偵字第111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86年度訴字第│89年度易字第│88年度訴字第││││3099號│1783號│1304號││├──┼───────┼───────┼───────┤│事實審│判決│86年10月23日│89年7月10日│89年9月25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86年度訴字第│89年度易字第│88年度訴字第││判決││3099號│1783號│1304號││├──┼───────┼───────┼───────┤││日期│87年2月16日│89年12月1日│89年12月20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刑法第217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例第13條之1第│1項│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款││4項│├──────┼───────┼───────┼───────┤│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月15│有期徒刑1月15│不得減刑(本院││拘役或罰金金│日(本院96年聲│日(本院96年聲│96年聲減字第78││額時褫奪公權│減字第7829號)│減字第7829號)│29號)││期間││││└──────┴───────┴───────┴───────┘┌──────┬───────┬───────┬───────┐│編號│七│││├──────┼───────┼───────┼───────┤│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年││││││││├──────┼───────┼───────┼───────┤│犯罪日期│88年5月上旬某│││││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8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625號││││││││├───┬──┼───────┼───────┼───────┤││法院│臺南高分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事實審│判決│90年6月13日│││││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90年度上更(二││││判決││)字第198號││││├──┼───────┼───────┼───────┤││日期│90年7月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減刑後徒刑、│不得減刑(本院││││拘役或罰金金│96年聲減字第││││額時褫奪公權│7829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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