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
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8年10月9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值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岡山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岡山所)員工,對於進出公司之訪客自有注意其出入動態之義務,被害人 宋月鳳 與友人 張萬雄 於夜間8時20分許,至台電公司岡山所探訪被告時,係由被告在辦公室內以遙控器打開電動門,被害人先行離開時,被告基於值班人員之基本職責,自應再以遙控器打開電動門,確定被害人走出大門,以落實門禁管制,故被告確有過失責任。㈡被害人之頸部遭電動門夾住約27分鐘後,才被路人發現,足證被告疏未察覺,怠忽職責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以:值班之
員工,對於進出公司訪客自有注意其出入動態之義務,否則值班制度豈非形同虛設,並提出剪報1紙資為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責,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害人要離開,且台電公司設置值班人員之目的主要係處理民眾用電問題、配合消防隊搶救火災時緊急斷電需求及防止發生竊盜事件,而友人訪問值班人員,該友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則與值班人員之職務無關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處分書: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8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就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構成及被告就被害人死亡此客觀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一一論述如下:
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因自己行為致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但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對於客觀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況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包括:㈠法令之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如救生員、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兒之人等,若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有效存有契約關係為限)、㈢最近親屬、㈣危險共同體(即為達特定目的,組成彼此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如放射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等。
②本件應審酌被告開啟車庫電動門,使被害人進入台電公
司岡山所之行為是否屬危險之前行為,而當被害人欲離開該服務所之際,被告是否即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
③查被告之友人張萬雄偕同被害人宋月鳳於98年3月21日
晚間8時20分許前往台電公司岡山所拜訪被告,由被告以遙控器開啟車庫電動門,使2人進入該服務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張萬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相符。嗣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離去時,自行操作車庫電動門而遭夾傷,經送醫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等情,亦有台電公司岡山服務所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2幀、高雄縣岡山醫院98年3月22日醫字第013366號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佐。雖被告否認知悉被害人欲自行離去之事,證人張萬雄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然被告於98年3月23日在偵查時即已供稱:「我有聽到她(指被害人)說她要出去」等語,而證人張萬雄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亦曾證稱:「我與乙○○聊天時,被害人突然說他要○○○鎮○○路拿東西」等語,足認被告於被害人欲離去時,早已知悉死者將離開該服務所,其辯稱不知道被害人要離開云云,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④惟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依卷附台電公司岡山所監
視系統就被害人實際操作電動門影像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於98年3月21日晚間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先於當晚8時38分23秒至車庫電動門前開啟電動門、8時38分27秒側身從電動門縫踏出服務所、8時38分30秒竟僅以左手直接從門縫伸至電動門之開關鐵箱,徒手啟動關閉按鈕(身體自門外斜伸入內,而雙腳仍站於電動門行進之軌道外側),8時38分33秒被害人頸部即遭電動門夾住。又經原檢察官督同員警至案發現場勘查,發現該車庫電動門之下緣離地45公分、上緣離地51公分處,設有感應器1具,經當場測試感應器感應狀況,平行距離感應器於186公分或94公分、32公分處均有感應,可使電動門停止運作,直至將障礙物置於感應器垂直上方7.5公分或3公分處,才無法感應,而勘查當時亦未發現電動門或感應器有任何無法正常開關門及故障情形,亦有98年3月23日履勘筆錄、台電公司岡山所消防檢查表各
1份及感應器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係因自己以站在門外側將身體斜伸入內之姿勢,致電動門感應器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以停止動作,始遭電動門夾住。是若被害人能依一般人正常操作程序關閉電動門(即以遙控器感應操作或直接至電動門開關按鈕處正面操作)、或甚至將電動門開啟至容許正常成人操作開關按鈕後,有足以離開電動門之時間,應不至於發生遭夾傷之結果。⑤證人張萬雄與被害人於進入台電公司岡山所後,係由證
人張萬雄直接至電動門旁,設置開關按鈕之鐵箱處手動關閉電動門乙節,業據證人張萬雄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是被害人應早已知悉電動門之操作方式,卻仍違反操作程序,足證此夾傷之後果實乃被害人為求方便,而自行操作電動門失當所致,自與被告開啟電動門容許被害人進入服務所之行為無涉。
⑥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從監視系統看出異狀,致錯失及
時救治之時機,有違擔任值班人員之控管進出大門之責乙節,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違反其保證人義務致未為必要之防果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係台電公司岡山所於案發當時夜間之值班人員,依其台電公司服務手冊所訂該公司夜間及假日值班人員工作、責任內容為接聽電話解答用電疑難、修理用電故障、注意各項安全防護工作等項目,其中關於安全防護工作內容則係防盜為主,值班目的亦為確保服務所內人員及財物之安全,並非擔保任何訪客自行所招致意外而及時救治送醫之監控義務,此有台電公司分別於98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電業字第09804011441號函及於98年7月22日之電業字第09806010861號函示在卷可佐。
是依台電公司服務手冊所訂值班人員工作內容而言,尚不能得出值班人員有防止進出該電動門之人員異常操作所生之危險,或須於短短數分鐘內及時發現之法律上義務。
⑦另該電動門處雖設有監視系統,且被告值班處所亦有監
視器,惟該監視器距被告辦公桌經丈量後有572公分,此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值班時尚有接聽電話通知技術人員排除搶障等義務,其未能時時刻刻注視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認有何過失。且參以上述台電公司服務手冊所訂值班人員之工作內容,足認該監視系統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其防盜或及時發現火災等安全事項,並於事後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不能逕以值班人員未於短短數分鐘內及時自監視器發現被害人異常操作電動門之動作,即以設有監視系統為理由,無限制擴大被告值班時應負之責任範圍。
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開啟電動門使被害人進入台電公司
岡山所內,並於嗣後任由其自行操作電動門離開之行為,雖可認係被害人遭電動門夾傷之條件,然衡諸上開所述,死者遭電動門夾傷致死實因自行不當操作電動門所致,被告並未有何危險之前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依其他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對被害人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縱被告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發生危險而將之及時送醫救治,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要旨,尚難對被告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⑨至聲請人雖另提出關於因操作電動門不當而致死,及該
案被告遭起訴之案例,以佐證本案被告亦涉有過失乙節。惟查該案發生地點乃一特殊教育學校,該案被害人乃屬特殊教育之學生,心智成熟程度及對外界判斷之能力,乃至於正常操作電動門之能力,均顯然有所欠缺,自不能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相提並論。且該案例之被告為該校大門之警衛,電動門之操作本屬其主要職責之一,故對於防止特殊教育學生在該校內自行操作大門所生之危險,本屬注意義務之範圍。是該案無論係行為人、發生地點與保護對象,均與本案之事實基礎存在重大差異,所應負之責任範圍自亦迥異,當不能比附援引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同負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處分
書,除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理由無誤外,並補充本件與過失責任要件不符及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並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理由不可採,亦論述如下:
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②查被告於台電公司岡山所之下班輪值,係因公司對於用戶
之用電故障修理服務,採一天24小時服務,故需留守人員值日或值宿(見偵卷第38頁台電公司服務手冊),其非台電公司岡山所之門禁守衛,亦即並非專職負責管制人員進、出及電動門開、關之安全業務,堪予認定。且被告供稱:「我們下班之後,人員是從車庫出入,我們服務所樓上也住有二戶眷屬宿舍,出入時都是每個員工或眷屬有遙控器,都是他們自行出入,…」等語,聲請人就此亦無爭執。故值班人員對於無論是持遙控器開、關電動門,或是以手控啟動電動門開、關按鈕,而進出該服務所之人員(進出人員除被告之訪客外,尚可能為加班或非加班員工,或其內眷屬宿舍人員及訪客等),應予注意之義務。核與刑法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要件不符。
③被害人及張萬雄雖由被告以遙控器開啟電動門進入服務所
內,惟被害人離開時,既能自行由內以手控開關按鈕方式啟動電動門,即無須由被告以遙控器代被害人開門。況被害人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如何安全操作電動門,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竟於手控開啟電動門時,僅開啟可供身體通過之甚小縫隙,並於通過後在門外以傾身探頭方式伸手入內按壓關門鈕,因疏未酌留適當之安全空間,身體來不及縮回,致頸部遭門夾住致死,純屬被害人個人一時疏失之意外事件,與被告之行為並不具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頸部遭電動門夾住約27分鐘後,才被路人發現乙節,因開、關電動門並非被告之業務職責,被告對於被害人開、關電動門之行為,亦無應注意之義務,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聲請再議意旨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難遽認有於法未合之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就聲請人以前聲請再議之同一理由,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本院經審核卷證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難認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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