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晧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晧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晧廷於民國93年、94年間擔任聯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業務員,而於96年5月間因罹患重度憂鬱合併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遭聯友公司負責人 郭垂 拱解雇。羅晧廷因此心生怨懟,明知 郭垂拱 及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師 陳重慶 、宜蘭縣員山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醫師 李忠麟 等人並無行賄、受賄及偽造文書等情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而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8月初某日,將其先前在聯友公司任職時所書寫之工作日誌其中9頁影印後,接續將其中「12月5日」之工作日誌第2行部分塗抹增列成「送5萬給陳重慶醫師」等語、「12月18日」工作日誌最後1行增列「接 王維昌 病人至普門醫院開診斷書」等語,再將上開經變造之工作日誌重新影印。㈡繼於96年8月9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工作日誌影本至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向警員檢舉稱:「民國93年至94年間老闆郭垂拱為謀取不法利益,使不符合申請資格之雇主 邱垂忠 等8人能順利申請外籍監護工,明知陳重慶、李忠麟2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仍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指使伊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被看護人,帶往上述2人所任職之聖母醫院及普門醫院,以每開立1張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期約陳重慶、李忠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經陳重慶、李忠麟應允後,即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交付予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而收受1萬元之賄款,再由郭垂拱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等語,以此方式誣告陳重慶、李忠麟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2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誣告郭垂拱涉有刑法第122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二、嗣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陳重慶、李忠麟、郭垂拱等涉犯瀆職等罪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偵查中,羅晧廷以證人身份到庭,於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尚未知悉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犯罪前,於檢察官訊問中當場自白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晧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重慶、李忠麟、郭垂拱指訴及證人 俞寶華 、邱垂忠、 盧鎮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工作日誌影印本4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60510193號函附雇主 謝美雲 等8人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書資料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影本、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業務所登載之工作日誌均提交於郭垂拱核章,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工作日誌影本可稽。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將經過郭垂拱核章之工作日誌再加以影印,而變更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向警員誣告之內容,係誣指陳重慶、李忠麟、郭垂拱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核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尚未知悉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前,在偵查中自白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首並自白其係誣告陳重慶、李忠麟、郭垂拱之犯行,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號偵查卷內可稽,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事實欄㈡之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誣告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學識非低,應了解誣指公務員索賄、貪瀆,係何等嚴重之事,卻因受郭垂拱解雇,為個人私怨,即誣告郭垂拱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牽連無辜之陳重慶、李忠麟觸犯同條例罪,除造成國家公權力機關偵查之無端浪費外,並使被害人郭垂拱、陳重慶、李忠麟3人自96年10、11月間接受警察詢問時起,至獲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前,長期承受心理上之重大壓力,被告行徑甚為惡劣;酌以被告以影印工作日誌後加以變造持以誣告之犯罪手段、其因遭受郭垂拱解雇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已離婚、罹患重度憂鬱症、獨自扶育1名未滿4歲幼子之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於自首其犯行,且向被害人郭垂拱、陳重慶、李忠麟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表示不予追究,有同意書3份附卷可參,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自首並自白其犯行,且向被害人道歉獲得宥恕,當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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