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初至滙康診所應徵為物理治療師時,被告書寫給付金額明細單交予伊(原審卷第七頁),以為伊到職後各項給付金額之憑證,其內載有:「大學畢業三萬元,組長加給一萬元,PT執照一萬元,業務奬金一萬元或以上,年終二次各一個月,保險(勞/健)三萬六千三百元」等詞,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寄發予伊之信函,其內亦記載:「...一月三十一日撥付年終奬金」等詞,應可證明被上訴人診所有每年給付年中、年終奬金各一次之制度;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滙付予伊之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據被上訴人告知伊,其中三萬元為九十年度年中奬金,三萬元為年終奬金,另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為業務奬金,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亦應發給年中奬金、年終奬金各三萬元。原審不採信上開信函之記載,並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自有違誤。
(二)伊並無侵占同事薪水情事;依兩造契約、給付明細單,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一萬元之主管加給,並無「行政津貼」該給付項目,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告訴伊主管加給調降為五千元,行政津貼五千元需徵得一樓部門全體同仁同意始得領取;又伊領得之薪資一直未變,每月均為六萬多元,故伊並無深究九十年六月薪資調整公告之內容。
(三)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伊領得之年終奬金均為六萬多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就給付金額明細表是否真正,業已調查甚明,且於判決中敘明不採該明細表為判決依據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給付予上訴人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經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提郵局存摺明細後,始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撥款之事實,而無足證明伊對上訴人尚有欠款,並無疏誤或不備理由之處。上訴人對此上開事實一再爭執,任意指摘,其上訴顯不合法。
(二)上開明細表固係伊所書寫,惟僅係草擬性質,且未經兩造合意,無足據為給付依據,而兩造既簽訂有正式之勞動契約,自應以該契約為給付之標準。
(三)伊診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曾由主管部門擬具意見,經各部門員工同意後,調整薪資結構,上訴人之行政加給調為五千元,另行政津貼五千元係內含於一樓部門之預算內。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滙付予上訴人之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係將本薪二萬六千元、執照費一千元、主管加給五千元、行政津貼五千元、年終奬金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合計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扣除健保費四百六十三元、勞保費四百七十二元後得出之結果,並無上訴人所謂年中奬金情事。
(四)又伊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亦經上開程序,再度調整薪資結構,上訴人之本薪已調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執照津貼調為七千五百元,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將上訴人前開薪資及執照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轉撥二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入上訴人帳戶,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又滙付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予上訴人,已付清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並無拖欠。
(五)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伊核發予上訴人之年終奬金均約三萬餘元。而伊不發給上訴人九十一年之年終奬金,係因上訴人有侵占同事薪水情事,蓋九十年六月後,伊每月均撥一筆業績奬金予一樓全體同仁,由一樓全體同仁均分,上訴人要求自其中多撥五千元之行政津貼予其,伊乃要求上訴人要向同事說明並取得同意,始得領取,但上訴人並未取得同事同意,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每月均多領五千元,嗣經員工舉發,伊調查上情屬實,依伊診所之工作規則,上訴人已喪失領取年終奬金之資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九十年六月薪資調整公告、工作規則、高階主管會議紀錄,及請求訊問證人 蔡易成 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表明於上訴狀,核無不符,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底薪三萬元,主管加給一萬元,證照加給一萬元,每月業績奬金至少一萬元,另有年中奬金、年終奬金各三萬元。 嗣伊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離職,詎被上訴人扣留不發九十一年度之年中、年終奬金各三萬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六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含底薪三萬元、主管加給一萬元、證照加給一萬元及業績奬金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經伊催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分別給付五千元、二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而尚欠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未付,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核發半年度奬金之制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得領取之年終奬金為三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惟因上訴人被舉發侵占同仁薪水,經查明屬實,而懲以大過、小過各一次,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該年度年終奬金應全數扣減;又伊員工之薪資結構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均曾調整,九十二年一月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伊亦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分別給付五千元、二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合計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一年度年中、年終奬金各三萬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六萬零五百三十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被上訴人有無核發半年度奬金之制度?(二)上訴人得否領取九十一年度之年終奬金?(三)九十二年一月份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額度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被上訴人有無核發半年度奬金之制度?
1.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年度年中、年終奬金各三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給付金額明細單(原審卷第七頁)、郵政存簿儲金薄內頁影本(原審卷第五0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明細單係伊所撰寫,惟該明細單僅記載「年終二次各一個月」等文字,而未記載金額為何;且該單據係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應徵之初,被上訴人寫立、交付予上訴人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嗣已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正式簽立「匯康診所員工勞動契約書」,其內「工作報酬」項下僅約定「...固定工資每月本薪肆萬元,執照加給壹萬元,於次月一日給付,奬金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營運狀況制定之」,並無被上訴人應發給半年度奬金之相關文詞,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準此,以該正式契約書並未將年終奬金之給付方式、額度明定其內,足認上開明細單僅具草擬性質,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開明細單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發給半年度奬金、每筆固定為三萬元之制度。
2.其次,依上開儲金簿內頁影本所示,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撥付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陳稱:上開金額即包含九十年度年中、年終奬金各三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份業績奬金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另舉他證證明上開匯款確係包含兩筆半年度之獎金,反之,其另稱:年終獎金分別在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三萬元(原審卷第三三頁),與其前揭所述,九十年度之年中、年終獎金係一次於次年年初給付之情,顯有岐異,職是,上述匯款紀錄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度曾獲發年中、年終獎金各三萬元,更無從推認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有領取年兩筆半年度獎金之權利。
3.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三萬元,要無可取。
(二)上訴人得否領取九十一年度之年終奬金?被上訴人雖無發給半年度獎金之制度,惟於每一年度均核發年終奬金,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三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奬金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陳稱:九十年六月後,員工之薪資結構調整,上訴人之主管加給調整為五千元,另行政津貼五千元包含於部門預算內,需經一樓部門全體同仁同意後,始得由上訴人個人領取,詎上訴人未得一樓部門同事同意擅自領取行政津貼,經舉發後,查證屬實,而懲以一大過、一小過,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應全數扣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之薪資結構從未調整,每月均領取六萬餘元之薪水,其內包含一萬元之主管加給等語。經查: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一樓部門主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一樓部門主管之主管加給調整為五千元,行政津貼五千元則包含於部門預算內;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一樓部門主管之主管加給、行政津貼均調整為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庭呈之薪資調整公告二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起,未徵得一樓全體員工同意,即領取包含於一樓部門預算內之行政津貼等情,亦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一樓部門物理治療師之蔡易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並有員工訪談紀錄五紙在卷可稽。再者,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會議就上訴人擅領行政津貼乙事,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決議懲以大、小過各一支,有高階主管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五頁)。而依被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記小過、大過者年終奬金應分別扣減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九,亦有被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之工作規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七0頁),上訴人受一大過、大小過之懲處,兩者合計為十二分之十二,即不得領取九十一年度之年終奬金。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之年終奬金三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於法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稱伊未曾見過上開調薪公告,且伊每月仍均領取一萬元之主管加給,並無未經同意,擅自領取主管加給五千元之情。惟上訴人曾參與九十一年十二月調薪方案之建議、擬定乙節,有經上訴人註記之「診所業務精簡原則」(本院卷第一五0頁)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文件內手寫部分之註記係伊所為(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又證人蔡易成亦證述上訴人有出席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調薪會議等情(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被上訴人員工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之薪資結構係沿用九十年六月調整後之薪資結構,僅各項給付金額或業績要求基數有所增、減而已,此觀諸上開薪資調整公告至明,以上訴人身為部門主管,且參與薪資結構調整之協議、決定,就被上訴人各部門主管之主管加給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經調整為五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起調整為三千七百五十元,要謂不知,實有背於常理。其次,上訴人就伊所稱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仍領取六萬餘元薪水等情,除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釋明被上訴人每月滙付三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予其外,就其餘受領現金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該部分陳述為真,執此,亦無從推認伊每月領取之薪資並無減少,以致未能認知薪資結構業已調整,或伊並未擅領包含在一樓部門預算內之行政津貼。承前,足認上訴人前揭陳述,均無可取。
3.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領取九十一年度之年終奬金三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係屬可取。
(三)九十二年一月份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額度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
1.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一月份伊可領得之薪資為六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其中含本薪三萬元,證照加給、主管加給各一萬元及業績奬金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月份上訴人之業績奬金為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乙節,惟否認上訴人得領取上開金額之本薪、證照加給、主管加給。而被上訴人全體員工之薪資結構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十二月經兩度調整,已如前述,依九十一年十二月調整後之薪資結構計算,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應領之薪資為本薪一萬九千五百元、執照加給七千五百元、主管加給三千七百五十元、業績奬金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合計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薪資調整公告在卷可憑。是以,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得領取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係屬可取,逾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
2.次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陸續匯付五千元、二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予上訴人各節,已如前述。而其中二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係供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又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中之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係供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業績奬金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另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亦同意於本件請求中扣抵。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與本件有關之部分合計為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即26,033+10,537+5,000=41,570),已超逾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額度(即41,570-41,287=283),是被上訴人自無需再為給付。
3.據上,足認九十二年一月份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發給半年制奬金之制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得領取之年終奬金為三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惟因其自九十年六月起擅領行政津貼,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依懲處結果、工作規則,已喪失領取上開奬金之權利,又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份應領之薪資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已悉數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