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矚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玉池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光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3年3月10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盧玉池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許光明辯稱僅為幫助犯,被告王世峯主張已中止犯罪。然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等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年,有卷附原審判決可稽,及卷附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卷證可佐,是被告等均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等涉犯上開等罪,因上訴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業已辯論終結而定103年3月24日宣判,惟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宣判後非即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衡以被告盧玉池、許光明、王世峯前遭原審分別科以有期徒刑8年、4年、8年之刑,客觀上即增加被告等逃亡動機,且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等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恐難期待服膺判決,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足認其等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刑之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等此次涉嫌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私運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台,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期被告等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3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