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4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山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警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推算其此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2704毫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李致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興國派出所員警 余思賢鍾佳鳴阮柏諺倪郁涓 等4名警員到場處理時,吳金山見到場處理者為同派出所之警員,認有機可乘,明知酒測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由余思賢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見余思賢一手拿取酒測箱,一手拿取酒測器序號103187號之酒測器不穩之際,佯裝協助而主動伸手握住該酒測器,並趁當時天色昏暗,余思賢不注意時,自行在現場按壓該酒測器之手動鈕,使之列印出列印單序號0835、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之「合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張,俟阮柏諺返回興國派出所後,依內部規定將上開0835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使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至吳金山於查獲現場完成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為避免其他在場警員發現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自行按壓酒測器手動鈕及其他涉及行政懲處等情事,明知其酒意尚未消褪,且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另行起意,以返家拿取證件為由,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惟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仍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遂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南路口,不慎與 龔偉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即102年4月19日)凌晨1時41分許,當場測得吳金山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金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余思賢、鍾佳鳴、阮柏諺、倪郁涓、證人李致和、龔偉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8978-H8號)、現場碰撞繪製圖(與8978-H8號)、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V8-79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V8-792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序號103187號之酒測器測試照片、酒測器測試程序說明。
(四)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同日凌晨
0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024毫克【計算式為:1.08mg/l+1.68hr〈1小時又41分〉×0.0628mg/l〈平均代謝速率〉=1.122704mg/l】,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至被告雖僅有一次飲酒行為,惟其飲酒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與被害人 李慎和 發生車禍,且已於同日凌晨0時44分遭警查獲,雖因被告私自按壓該酒測器之手動鈕致無法測量出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惟被告當知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為避免本件公共危險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遭發覺,其明知酒意尚未消褪,且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酒測後藉故駛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再度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此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反公共危險犯行,顯係數罪關係。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2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卻不知檢束,枉顧公眾安全,且其身為警察人員,對於交通法規,應較一般人嫻熟,更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利用熟識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之便利,趁隙自行按壓酒測器之手動鈕,使之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之0835酒測單,使值班警員為不實登載,破壞司法公正性,並影響警察機關聲譽,所造成損害甚鉅,且其飲用之啤酒多達6瓶,第二次被查獲時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難寬縱,然另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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