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錀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鄭紹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強盜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竊盜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強盜罪部分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編號②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②所示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見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祥坤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入內,另以自備鑰匙1支插進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輛,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紹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祥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暨贓物採證照片5張,以及扣案鑰匙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並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僅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屬至惡。起訴意指雖認被告前於102年7月1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55號提起公訴,竟不思遷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係認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與前述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分係單一竊盜犯行,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代步之車輛,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本院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經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在案,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