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6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桃園縣桃園市南平橋至莊敬1號橋護岸暨景觀改善工程工地時,以不明工具竊取 文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及鋼筋、角鐵
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文健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陳景隆 見蔡建宗自上開工地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離開,旋駕駛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攔阻蔡建宗,並見蔡建宗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懸掛之推車有其任職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文健營造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建宗固坦承於102年9月5日6時25許因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懸掛之推車有上開文健營造公司遭竊物品而遭陳景隆攔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桃園市○○街附近一堆電線桿附近撿到電纜線,是用麻布袋裝著,角鐵是做工程的人說可以去河岸撿拾,才下去河岸撿拾,當時我的左手第4根骨頭手掌斷掉,無法剪電纜線,且也未扣到剪電纜線用的工具 云云 。經查:
㈠證人陳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9月5日上午約
6點多看到被告,我要到工地開抽水機,剛到工地看到被告在工地旁邊,他很匆忙騎腳踏車離開,腳踏車後面有拖一個手推車,我覺得奇怪就下到河床看抽水機的電纜線,發現電纜線一條被剪掉,一條被拉上來在抽水機旁邊,因為電纜線被偷好幾次,所以下班時我們都會把電纜線用一個繩子綁著放在水底下,我看到被告離開後就到對岸開車追趕被告,並在經國路與莊敬路口攔下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到工地剪電纜線,被告說沒有,我說要看他手推車的東西,因為他手推車上面疊了二、三包東西,我查看上面第一、二包沒有看到我的電纜線,後來第三包裡面我看到裡面就是我公司被偷走的電纜線,並被剪成一段一段的,包含規格是22mm平方和38mm平方的二種電纜線都有,警方發回電纜線給我們後有去比對,發現切口是吻合的;當初在工地看到被告時,與被告距離10至20公尺左右,我看到被告離開時沒有出聲叫他停下來,我想不要打草驚蛇就先去看電纜線是否被剪掉,我開車追被告期間不到10分鐘,我在被告手推車還發現角鐵與鋼筋,規格與我們工地的規格是一樣的,原本是在工地圍籬裡面,圍籬到聯絡左右岸的鐵橋有一個缺口,但除非是故意要進去工地裡面才會從那個缺口進去,不可能誤闖工地而誤認裡面的東西可以隨便帶走;我可以確認電纜線是當天才被偷走,平常我們上班會開著抽水機要抽水,下班會關掉並將電纜線收起來用繩子綁著放到水裡,電纜線每天都要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23頁及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及背面、第36-37、43-4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失竊地點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10、12-15頁),復依證人陳景隆提供之電線切口比對照片可知,扣案之電纜線切口確與文健營造公司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纜線切口吻合,有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50頁),可認證人陳景隆前揭有關被告竊取文健營造公司之電纜線、鋼筋及角鐵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扣案電纜線及角鐵從何取
得,先於警詢時供稱:電纜線一捆及角鐵一袋是我於102年
9月5日5時許在桃園市○○街上的電線桿旁邊撿取的,我是因為看見上開物品放置在路邊沒有人要,所以就直接拾取那些物品,我是要拿去賣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及第
4頁),嗣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為何你腳踏車上有被查獲電纜、角鐵?)我在一條不知的路上拾到的。」、「(你拾到查扣物品的地點在何處?)在很多電線桿的旁邊拾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翻異其詞改稱:「(你覺得是他人丟棄不要的而你可以撿?)我去河裡撿廢鐵,在三對電線桿那邊撿到電線,我有位朋友在河岸工程那邊做,他說只要下去小心安全就好,要戴安全帽。我電線一包是在電線桿那邊撿拾的,鐵線一包是在河裡撿拾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就扣案電纜線及角鐵是否在同一地點取得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不實。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承有一名姓邱之男子可以證實被告係經同意後至河岸撿拾角鐵云云(見偵字卷44-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惟被告卻無法提供該邱姓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又未督促該名邱姓男子到庭作證,是被告辯稱有一名邱姓男子同意撿拾角鐵云云,要屬無據。又依證人陳景隆前揭證述可知,扣案電纜線原係藏放於水中,案發當日始被人剪斷竊取,而依扣案電纜線照片所示,上開電纜線查獲時已被不明工具剪成多段以利攜帶,可見竊取者在竊取及處理電纜線過程中,已耗費相當心力,應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隨意放置路邊而任由他人取走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於路邊撿得扣案電纜線云云,顯不合理,且證人陳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攔到被告時,被告說他的電纜線是在經國路撿到的,有一位男性友人可以幫他作證,後來隔了幾分鐘他的男性友人有到現場,我有問他的男性友人,但該男性友人說他沒有看到,他不知道這件事,他的男性友人也拜託我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及背面),顯見被告遭證人陳景隆攔阻後,就如何取得扣案電纜線及鋼筋、角鐵乙節,說詞已有不實, 益徵 被告辯稱係於路邊及經同意後取得電纜線及鋼筋、角鐵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左手受傷,無法剪斷電線及查獲時未發現作案工具云云,惟被告就其左手受傷乙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左手確有受傷,衡以被告尚能撿拾扣案電纜線及鋼筋、角鐵,可認被告左手傷勢並未嚴重影響其機能,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無法施用工具剪斷扣案電纜線。又證人陳景隆攔阻被告時雖未發現作案工具,惟此不能排除被告離開前揭工地後,在證人陳景隆攔阻前即先行棄置作案工具之可能。是以,尚難以被告左手受傷及未查獲作案工作,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若確係於路旁或經同取得扣案電纜線及鋼筋、角鐵,自可據實以告,並當場要求證人陳景隆一同意至其撿拾地點勘察,以實其說,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一再謊稱另有他人可資證明其取得扣案電纜線及鋼筋、角鐵之原因,卻先後遭友人否認或無法提供得以作證之人,顯見被告辯詞均屬不實,難以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取得電纜線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遭剪斷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傷而無工作,以撿拾廢鐵維生,一時思慮未週,以竊取他人財物謀取私利之動機,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重大,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國中肄業、離婚且未與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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