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7號就附表編號1、2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100年11月28日中午12││犯罪日期│100年11月3日17時│100年7月12日下午1│時起迄同年12月10日中│││15分前後│、2時許│午12時許間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3734號│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署101年度偵字10321││││字8646號│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7│101年度易字第155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41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7日│101年6月20日│103年1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4月3日│101年7月24日│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