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駕駛執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翌(1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行駛,適有 鍾水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行駛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水龍受有頭部損傷、頸部、左肩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高明忠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經警對高明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鍾水龍訴由桃園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水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次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貿然前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高明忠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明忠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足查,且於上開時日酒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鍾水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檢束,枉顧公眾安全,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而逆向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未依約履行,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