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玉池 之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盧玉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玉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玉池雖被指與 樂秀正 、 許光明 等人共同涉及運輸毒品案件,然從偵查以來羈押甚久,時至今日實已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蓋:㈠原審雖為不利被告盧玉池之認定,然其所憑證據是否達到令人確信而無所懷疑之程度,尚有疑義;又依卷內許光明等人最不利於被告盧玉池之指述觀之,被告盧玉池實難謂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亦難認係共同正犯。㈡又被告盧玉池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業已57歲,且被羈押前有固定住所,亦有家人,並無逃亡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而本案亦無任何串供或滅證之疑慮,是以本案縱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實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查羈押制度之目的乃係確保案件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若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之保釋金等方式能達到此一目的,即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就被告盧玉池之停止羈押有任何疑慮,自亦可以此方式以釋疑慮,被告盧玉池亦可配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為此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既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得以自由證明程式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盧玉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案件,業經原審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卷附原審判決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因上訴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業已辯論終結而定103年3月24日宣判,惟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宣判後非即確定,被告盧玉池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衡以被告盧玉池前遭原審科以有期徒刑8年之刑,客觀上即增加被告盧玉池逃亡動機,且被告盧玉池否認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恐難期待服膺判決,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刑之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執被告盧玉池年紀已57歲、有固定住所、有家人等情,主張被告盧玉池無逃亡之虞並不可採。
(三)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盧玉池此次涉嫌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私運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台,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盧玉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期被告盧玉池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盧玉池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