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23、17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2度率爾行
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796
元),並分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5年
民調字第300號調解書在卷供參(見偵1323號卷第11頁、雲
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罹患焦慮性
精神官能症,且為輕度肢障,有四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8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
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告葉智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22鄰箔子寮19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4年12月14
日15時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維
生素B群1罐、洗面乳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7元,未結
帳即離去。嗣經統一超商店長 張鳳如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104年12月24日13時27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全家超商」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康翠巧克力力5個、克補肝精1瓶、
乾洗手1瓶共價值469元,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全家超商店長
盧瑞雄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北港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鳳如、盧瑞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懿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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