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5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邱瀚霆
被 告 花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息,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4,50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139,090元及利息部分為55,41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
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