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逸清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
西鄉○○村○0號某處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雲
林縣臺西鄉○○村○0號南公館31號電桿附近時,因受酒精
作用之影響,導致車輛操控能力減弱,而不慎與 林萬鈐 所牽
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萬鈐
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丁逸清於肇事後,因不知撞上林萬鈐致其
受傷,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及調閱事故現場週邊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丁逸清,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對丁逸清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鈐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
2張。
(七)被告丁逸清、被害人林萬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重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1紙。
(九)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及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騎車撞傷他人,堪
認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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