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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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園縣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3月1日結婚,雙方於95年2月23日離婚,但原告仍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近代醫學推算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原告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原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3月1日結婚,嗣後於95年2月23日離婚,且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被告丙○○與乙○○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可以排除乙○○與丙○○的親子關係」,此有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89年3月1日結婚,嗣於95年2月23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查,原告乃係自第三人處受胎懷有被告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5年6月13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