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
4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交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10元,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在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0,00
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逕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街,往承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梅十街與金德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行駛之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RE6-932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全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生有下列損害:(一)支出醫療費用10,930元、(二)機車修復費用9,810元、(三)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減少工作收入)195,000元、(四)慰撫金384,
2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每日薪資為2,500元,則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5,480元計算,且不須要休養半年,而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9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梅十街與金德路口時,與原告騎乘RE6-93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30元。
(三)原告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8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車禍中受有傷害、機車毀損,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在錦茂土木工程行擔任水泥師傅,每日薪資2,
500元,每月薪資65,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須在家休養6月無法工作,因之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減少工作收入)195,
000元(即65,000元x3=195,000元)。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每月薪資65,000元之損害,且休養期間不須長達6個月,主張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5,480元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怡仁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於94年9月17日因車禍前往就醫之醫療情形,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後未曾回診,不知其癒合復原情形如何,但據一般情況,醫理上約
2個月可從事輕便工作,3個月可負重工作,有該院95年11月1日怡行(病)字第0951101號函文乙紙可參,原告雖否認3個月即可負重工作乙情,惟對此無法舉證證明其說,自無可採。此外,原告自90年2月1日至錦茂土木工程行擔任水泥師傅,每日薪資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可證,惟其薪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支領,原告亦自承其農暇時,即至該土木工程行上班,一週工作5天,然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此段時間其可獲得工資之天數。而被告抗辯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5,48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46,440元(15,480元x3=46,440元),尚屬可採。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所違反規定事項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內容及醫療情形等足致其產生之痛苦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84,260元尚屬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合計為142,180元(含醫療費用10,930元十機車修復費用9,810元十減少工作收入46,440元十慰撫金75,000元=142,1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純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