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8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略以:
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1、2項第4款、第3項規定甚明。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98年6月1日確定,本件緩刑係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被害人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之陳報,被告自結案迄今均未付任何款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被告甲○○緩刑之宣告。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詐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本院前述判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45萬元,自97年11月27日(含當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7日匯款支付1萬元至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均被駁回上訴而於98年6月1日告確定,有上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有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之陳報書為憑,而上開案件被告應履行日迄今已超過9個月,被告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乃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貳、被告即受刑人甲○○提起抗告略以:本人確有誠意履行償還債務乙事,然因工作沒著落,貧病交迫,致拖欠至今,懇請再延緩一個月期限,因本人目前承接一個小工程,工程進行中,前欠(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債款,實非故意,請再給予重新起步之機會云云。
叁、原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即受刑人甲○○應自97年11月27日起,
每月1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乃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足見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審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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