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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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後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第9行補充被告交付上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之對價為新台幣10,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2個帳戶資料,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有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情狀、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乙○○被騙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損失雖不大,惟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擾亂社會秩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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