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已合併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予以分開,重新分案裁定,如此一來抗告人並無減輕其刑,抗告人也不懂法律,爰提出抗告,期盼體恤抗告人給予從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均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附表編號6、7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6月,獲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編號8、9、10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6月,獲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編號12、13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6月,獲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原審將前述各次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總後《加總後共計3年3月》復予酌減3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原審重新裁定,使抗告人並無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原審於法律界限內之裁量審酌並無不當。
四、次按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
五、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仍得為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