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本件是互毆,伊懷疑是丙○○與告訴人串通好來害伊,伊因為本案已有憂鬱症狀,且已休學現又無工作,身心受創嚴重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因與同事丙○○之父柯金麟之女友乙○○發生爭執,故出手毆打乙○○身體成傷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是互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庭訊時對所犯本件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辯互毆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其犯行。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本件是互毆,自己也身心受創嚴重云云,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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